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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21- 09- 04 08: 53 信息来源: 地区管理员 浏览次数:

第  90  号

《温岭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已经十三届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温岭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水利局主管全市水土保持工作,其下设的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负责全市水土保持工作,依法行使水土保持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职权。

市发展计划、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建设规划、交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市水利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水土保持工作遵循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与水土保持工作的关系。

第六条  各镇、街道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农田水利经费的百分之十;

(二)依法收缴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三)其它可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维修、管护,水土资源调查评价,水土保持规划、管理、宣传教育、新技术推广、专业人员培训和检举奖励等,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各镇、街道应建立政府、办事处领导人员任期内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各镇、街道应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增强公民水土保持意识。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经查属实,可根据违法情节轻重给举报人以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二章  预防、治理和监督

第十条  各镇、街道应积极采取措施,保护植被,组织全民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第十一条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具体范围由市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必须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经市水利局批准。

经批准开垦的荒坡地,应修建成水平梯田或采取等高种植、整治排水系统以及其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禁止顺坡耕种。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从事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

第十五条  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市农业林业局批准后,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由市水利局和市农业林业局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有经市水利局按管理权限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七条  在山区丘陵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镇、街道集体矿山企业或申请个体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市水利局批准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在下列区域不得从事采矿、取土和堆置废土、废渣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水库、山塘集雨区范围内;

(二)溪流两侧外延一百米内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三)铁路、公路两侧外延五十米内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

(五)其它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

第十九条  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都应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一)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大范围扰动原地形、地貌,造成土壤处于裸露状态的建设项目;

(二)施工条件复杂,开挖或填筑土石方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

(三)地处下列生态环境敏感区域,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开挖(或填筑)土石方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1、国家级和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

2、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

3、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较轻、对生态环境影响一般的其他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必要时应先于主体工程施工并投入使用。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  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河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河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相应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承包治理,也可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流失治理合同。

国家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可由继承人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治理的,应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市水利局按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组织治理。

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使其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丧失的,应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按《浙江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市水利局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市水利局应当定期公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一)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从事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等活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由市水利局责令其限期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市水利局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市水利局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水土保持方案未按规定申报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水利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的,由市水利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市水利局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其建设工程即投入使用的,由市水利局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将生产建设中废弃的砂、石、土等倒入河道、水库、水塘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由市水利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造成水土流失既不进行治理又不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市水利局责令其限期治理或限期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或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市水利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应责令其补缴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市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水利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