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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渔业船舶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21- 09- 04 08: 39 信息来源: 地区管理员 浏览次数:

第  79  号

《温岭市渔业船舶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已经十二届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温岭市渔业船舶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解决渔业船舶事故纠纷,维护渔港渔场的秩序,保证渔业生产的安全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和《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渔船碰撞和触网事故的处理。温岭海域内的外市地渔船碰撞和触网事故的处理,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公安边防机关是本办法的执行机关。

海事、交通运管部门和有关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渔业船舶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渔业海事处理委员会,负责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渔业船舶事故纠纷处理中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第二章    处置与报告

第四条  渔船发生碰撞时,双方应立即停止行驶,及时检查损失情况;如一方有危险,另一方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必须给予全力救助。

第五条  渔船发生渔事纠纷时,双方应及时采取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除危急情况外,未经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得擅自割断对方网具。

第六条  渔船发生事故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相互交换证书,回港后及时向处理机关申请解决。任何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扣留对方人员或物品。

第七条  渔业船舶发生事故纠纷,必须立即用有效的通讯手段尽快向有关单位及时报告。

第八条  渔业船舶发生事故纠纷,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有关单位提交《渔业船舶海损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旁证材料:

(一)渔业船舶在港内发生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提供报告;

(二)渔业船舶在港外发生事故,必须在到达第一个港后48小时内提供报告。

事故报告必须真实,不得隐瞒和捏造。

第九条  船舶和渔具在事故中损失,船方应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检验或鉴定。检验、鉴定的费用由船舶和渔具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三章  调查与认定

第十条   调处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取证,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进行下列工作:

(一)查询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证据和旁证材料;

(三)检查船舶的证书和适航情况;

(四)检查船舶、网具的损失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

(五)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证据;

(六)使用录音、照相、录相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

第十一条  事故调处单位由于调查需要,可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同意,不得离开指定地点。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过程中,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先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后处理事故。

公安边防部门因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的需要,可依法实施扣押船舶及有关物品等强制措施,扣船费用由被扣船方承担。

第十三条   处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书》后,应及时进行事故调查,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事故调查前要求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四条  对发生事故后肇事船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一方有危险,另一方在不危及自身安全情况下,未能给予救助,或者未经一方同意,擅自割断对方网具,致使损失扩大,应负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事故当事人在接到《事故调查处理通知书》后,应按通知指定的时间持本船有效证书、证件到处理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因特殊情况不能到达的,应在指定时间前二天向处理机关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有故意拦截撞船、扣人扣物、打架斗殴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公安边防部门会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章  调  解

第十八条  在事故调解前,双方当事人应提交《调解申请书》。本镇范围内的渔业船舶事故纠纷,由镇人民政府调解。跨镇渔业船舶事故纠纷,由市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会同公安边防部门调解。

第十九条  处理机关调解纠纷时,当事人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到场。其余人员由处理机关指定参加。

第二十条  对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赔偿,参照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事故处理,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双方签字经处理机关盖印确认后,各方应当严格履行。对生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调处机关帮助执行,调处机关可根据情况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申请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市渔政渔监部门视情节对有关当事人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处以警告或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提交《船舶海损事故报告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事故报告或《船舶海损事故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调查工作进行的;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影响事故调查的;

(五)拒绝接受调查或无理阻挠、干扰调查的;

(六)在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假证明的。

前款(五)、(六)项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事故发生过程中,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扣押船舶、船上设施、船用物资、渔获物或船员生活用品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处以直接责任人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出海船民证。

第二十五条  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殴打对方人员或非法限制对方人身自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处以15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六条  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抢夺、哄抢、敲诈勒索、故意损坏对方船上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处以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渔港监督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