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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 2021- 09- 04 08: 29 信息来源: 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第61号

《温岭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

温岭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健全组织,完善制度,把此项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和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实现拥军优属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应把拥军优属作为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全民教育规划。依托各种教育阵地,运用多种宣传工具,加大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的力度。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应当加强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报道,不断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和拥军优属意识,形成“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社会风气。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社会各界应广泛深入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和争创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活动,并把这项活动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动社会力量,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办实事,使拥军优属工作落到实处。

第五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与驻军应开展以思想道德建设和文化建设为主要内容,以培养“四有”新人为目标的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不断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部队战斗力的提高。

第六条  每年“八一”、元旦、春节和部队执行重要任务后,各级应主动走访慰问驻地部队、当地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和优抚对象,帮助解决战备训练和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七条  对军民间出现的矛盾和纠纷,当地政府应遵循“团结——协调——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解决。凡遇重大军民纠纷,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应亲自出面,及时协调,妥善处理。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依法维护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严重损害军人和优抚对象利益的行为,应坚决予以制止。涉及军人的刑事、治安案件及交通违章等问题,应慎重处理,及时与所在部队取得联系。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驻军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和日常生活必需品供应,按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予以补足。

第十条  对部队“菜篮子”建设需要征用或租赁的土地、水面,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优惠或减免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教育、劳动、人事和农科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智力拥军活动,有针对性地开设文化补习、科技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班,协助驻军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公路、桥梁、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军用车辆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公路、水路客运站应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对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实行优先售票,同时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优惠票价。

第十三条  本市境内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森林公园,对外开放的文保单位等,军人凭军官证、士兵证,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三属”、革命伤残军人等优抚对象凭定期抚恤证免费参观游览;市内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部队集体活动凭部队介绍信可免费参观。

第十四条  依法保护军事设施,对破坏军事设施的犯罪分子,应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为确保部队舰艇海上航行、战备训练和地方渔民海上作业的安全,应根据驻军实际,划分海上航道和海上作业安全区域。

渔民不得在部队舰艇出入的航道上用拖网等进行海上捕捞作业,不得在部队舰艇航道两侧规定范围的海域内进行网箱水产养殖。

地方渔船临时使用军用码头、部队锚地、水鼓,应事先征得部队同意。防台期间,须使用部队的码头、锚地、水鼓、泊位的地方渔船,必须服从地方渔政等部门和部队的指挥,到指定的港湾、码头、锚地、水鼓泊船。地方渔船不得抢占军用码头、军用洞库,不得随意抛锚,不得多船同时使用一个水鼓。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向部队的单位和个人摊派钱物。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人无军籍退休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市政府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的义务,在编制和增人计划内,应优先选用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对市政府分配的指令性安置任务拒绝或变相拒绝接收,致使退伍军人不能按时上岗工作,影响安置任务完成的单位,市政府依法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责令其单位限期接收,并责令该单位按月补发退伍军人自市安置办公室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超过三个月不能上岗,按拒绝接收处理。对拒绝接收退伍军人的单位(包括省、部属单位)依法予以经济处罚,并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市人事劳动局将停办其单位一切人员调动和招工计划的审批,直至被拒收的退伍军人得到安置为止。

第十八条  在原籍有工作的部队军属随军后,可对口调入驻地同行业单位,驻地单位无特殊理由不得拒绝接收。飞行、舰艇部队以及团以上干部家属应作为重点安置对象,尽可能做到随到(调)随安置。

企业招用部队随军家属,可比照安置社会待业人员,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企业根据生产状况需要调整、压缩人员时,不得安排随军家属下岗,企业因停产、破产等原因致使部队随军家属下岗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负责在本系统内进行调剂,妥善安置,不得将其推向社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凡招用随军家属中失业职工,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当地就业服务机构除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外,还可给用人单位适当补助和扶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每年应安排专项双拥活动经费,用于对驻温官兵的节日慰问、生活补助和先进奖励等。财政对优抚对象的抚恤、定补、医疗经费等年度预算,随财政收入的增加而适当提高。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伤残安排下岗,因企业停产、破产等原因下岗的,其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在各级各类医院建立军人、优抚对象优先挂号、优先就诊制度。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卫生部门应凭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镇乡人民政府及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酌情给予减免。在“八一”、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期间,应组织医务人员到军营为部队官兵开展义诊活动。

第二十四条  凡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其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报销,不得定额包干给个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减免应按有关政策规定,卫生、民政部门应各司其责。

中央财政按标准拨给地方财政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医疗费用,纳入安置地区公费医疗体系,统筹管理,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后,其无工作的直系亲属继续享受医疗包干,医疗超支费用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二十五条  家居城镇的现役军官、志愿兵未随军家属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时,应当按照未随军家属的职级享受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所在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购买住房时,按夫妻双方实际工龄(军龄)计算。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其计入家庭住房人口。转业、复员军人参加本单位房改时,其军龄应当合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享受革命烈士待遇的家属在房改时,其牺牲前的军龄(工龄)可合并计算。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后,特等与一等伤残军人,其标准内住房的增支全免。非在职优抚户、享受抚恤金的烈属,减免其标准内住房增支额的50%。

第二十六条  各镇乡对属义务教育对象的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教育部门应按户口或住址就近入学原则和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优先安排就读。对缴纳学费有困难的,应酌情予以减免,保证他们的子女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对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子女报考市属高中,其录取时可适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积极支持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战士,给予物资优待和荣誉奖励。具体奖励办法:荣立一等功或被中央军委(包括各军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奖金10000元,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庆功表彰;荣立二等功或被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奖金3000元,并由当地镇乡人民政府组织庆功表彰;荣立三等功的,发给奖金300元,并由当地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给其家属送立功或荣誉喜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加大地方财政投入力度,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渠道的优抚事业费自然增长机制。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重点优抚对象生活保障制度,确保优抚对象与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二十九条  服现股的义务兵及其家属,实行社会和群众优待。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村劳动力年人均收入的70%标准发给;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金,按当地同等条件在职正式职工工资基数的70%(普工岗位工资加津贴工资之和)发给。

在边防海防等条件艰苦地区服现役的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金,按高于当地优待标准20%发给。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服现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有效证明继续发给。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烈士陵园、纪念馆、光荣院等优抚事业单位的管理,应在资金投入、土地征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