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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温岭市工商局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 08- 25 11: 07 信息来源: 市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


 

各科室、分局(所)、队:

现将《温岭市工商局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若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法规科联系。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温岭市工商局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调解职能,积极引导、化解各类涉及工商行政管理矛盾纠纷,保障行政调解程序公正、公平,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持下,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对当事人双方特定的纠纷、争议,通过说服、教育等手段,促使其友好协商、达成协议、消除纠纷、化解争议的诉讼外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市场监管职责时,所涉及到的平等市场主体间的民事争议调解。

第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意愿,采取说服、教育等非强制方式,不得强迫行政相对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第五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合法原则。遵循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准则,遵守法定的权限和履职范围,符合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依法调解和依法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增强依法调解意识,积极化解行政争议,不得以调代处,以调代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本局工商分局(所)、经检大队(经检科)和消保分局(12315举报申诉中心)等(下称调解机构)负责受理行政调解申请,组织实施行政调解工作。

第八条 调解机构设专职主任一名,实行主任负责制,负责调解机构的日常事务;行政调解由一至二名以上正式干部任调解员,并从中指定一名为调解主持人,也可聘任兼职调解员若干名。

第九条  本局法规科及相关业务科室应对调解机构的调解工作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行政调解范围

第十条  行政调解范围包括以下几项:

(一)消费纠纷调解

在职权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的申诉、投诉。

(二)合同争议调解

调解辖区内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纠纷。

(三)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争议调解

行政执法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查处违法案件,当事人与被侵害人因损害赔偿问题产生的纠纷。

(四)其它适宜工商机关调解的市场主体之间的争议纠纷。

 

第四章  行政调解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本次行政调解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争议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依法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受理范围。

(四)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时,需提供《行政调解申请书》,内容包括: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申请日期;

2、争议的事实及理由、申请事项。

3、身份证明文件;

4、调解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证据材料。

第二节  审  查

第十二条  调解机构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将《调解通知书》及《调解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调解,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调解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公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  调解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申请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规则十一条所规定的调解条件的;

(二)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受理范围的;

(三)人民法院起诉或仲裁机构等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四)被申请人不愿意调解的或调解机构就调解事项进行过调解或同一事项重复调解的。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收到调解通知后,需在三日内向调解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是否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机构调解的书面意见;

(二)对申请人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

(三)身份证明文件;

(四)被申请人认为适当的文件和证据材料,可以声明提交的文件和证据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

第十五条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机构可与其他争议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其他机构的邀请或委托,对争议进行联合或单独调解。

第十六条  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调解员一至二人进行调解。简单的调解案件,可以派出调解员就地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  调解员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将调解时间、地点及调解员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发现调解员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调解员认为自己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调解员回避后,另行指定调解员。

调解员的回避,由调解机构负责人决定,调解机构负责人任调解员的,由分局局长(所长)、大队长、主任决定是否回避。

第三节  调  解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但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对申请人一方人数较多的群体性投诉,应推选一至二人任代表参加调解。

第二十条  调解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对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或涉案金额5000元(含本数)以下的调解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对案情复杂、涉案金额较大的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调解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调解的一切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应当公平、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协助双方解决争议。

调解员可以在充分考虑案情、双方当事人意愿以及快速解决纠纷需要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  调解机构可根据案情,向双方当事人及其他知情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机构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在调解时,应先宣读《权利义务告知书》,并由双方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调解过程中,调解主持人要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分析并归纳争议的焦点,据此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以引导双方达成谅解。

调解机构应当制作《调解记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内容,并由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被申请人收到《调解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调解的,视为不愿意继续调解。

第二十七条  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及当事人的请求;

(三)调解中认定的事实及依据和调解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六)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由调解员署名,加盖公章。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留一份,另一份由调解机构存档。

调解机构应当在《行政调解协议书》成立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协议复印件报市局法规科备案。

第二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办结的案件,双方能当场达成合意的,由调解机构制作《简易纠纷(口头)调解记录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入卷留存。

第二十九条  终止调解的,调解机构应当制作《终止行政调解通知书》。《终止行政调解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及申请人的请求;

(三)调解中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终止调解的理由及依据;

(五)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由调解员署名,加盖公章。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一)双方当事人自行签署和解协议;

(二)调解期限届满,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三)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一方当事人同意终止调解程序;

(四)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五)其他需终止调解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调解时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即时办结外,应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办结。

(二)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经分局长(所长)、大队长、主任审批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逾期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五章  归  档

第三十二条  实行案件回访制度。一般情况下,在案件调解终结后十日内,及时回访当事人的履行情况,督促、帮助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并制作《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

第三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办结的案件,应设立《简易纠纷(口头)调解记录簿》台帐,并在办结后十日内将《简易纠纷(口头)调解记录表》按时间顺序归档。

适用一般程序办结的案件,应在办结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时间顺序归档编号,装订成册,做到一案一档。归档顺序是: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

(三)《权利义务告知书》

(四)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授权委托书》

(六)有关证据材料(包括《调查笔录》)

(七)《行政调解通知书》

(八)《调解记录》

(十)《行政调解协议书》

(十一)《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局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调解,依照本规则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调解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

本规则所指的《行政调解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终止行政调解通知书》、《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其编号按以下规定编制。

太平工商所

温工商调〔  〕0001-0500号

城东工商所

温工商调〔  〕0501-1000号

城北工商所

温工商调〔  〕1001-1500号

温西工商所

温工商调〔  〕1501-2000号

大溪工商分局

温工商调〔  〕2001-2500号

泽国工商分局

温工商调〔  〕2501-3000号

新河工商分局

温工商调〔  〕3001-3500号

箬横工商分局

温工商调〔  〕3501-4000号

松门工商分局

温工商调〔  〕4001-4500号

经检大队

温工商调〔  〕4501-5000号

 

 

 

 

 

 

主题词:工商 行政调解 暂行规则

抄送:台州市工商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档案馆、市图书馆。

 温岭市工商局办公室               2011年7月2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