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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延续执行《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违法行为罚款裁量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 08- 25 10: 19 信息来源: 市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

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

 

温市监法〔2018〕63号

 

 

关于延续执行《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违法行为罚款裁量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分局(所),市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

    2017年7月31日,本局印发了《关于修订<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违法行为罚款裁量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执行标准》),并从当年8月1日起实施,暂定一年。经过一年的实施,该《执行标准》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经2018年第8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延续执行该《执行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局政策法规科联系。

                            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8月1日


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违法行为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试行)

权力名称

一、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使用注册商标的处罚

处罚依据

《商标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1.一般处罚

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

处以3000元以下(不含本数)的罚款

3.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以7000元以上(不含本数)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1.一般处罚

处以违法经营额6%以上14%以下的罚款

2.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

处以违法经营额6%以下(不含本数)的罚款

3.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以违法经营额14%以上(不含本数)20%以下的罚款

权力名称

二、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的处罚、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的处罚

处罚依据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1.一般处罚

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

处以3000元以下(不含本数)的罚款

3.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以7000元以上(不含本数)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1.一般处罚

处以违法经营额6%以上14%以下的罚款

2.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

处以违法经营额6%以下(不含本数)的罚款

3.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以违法经营额14%以上(不含本数)20%以下的罚款

权力名称

三、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处罚

处罚依据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拒不停止销售的

1.一般处罚

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

处以3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罚款

3.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以7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权力名称

四、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

处罚依据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六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裁量基准

(一)没有

违法

经营

额或

违法

经营

额不

足五

万元

1.一般处罚

尚未销售侵权商品

①属于侵犯一般注册商标的,处1.5倍以上2倍以下(不含本数)的罚款;

②属于侵犯驰名商标、涉外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等的,处以1.75倍以上2倍以下(不含本数)的罚款。

凡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左侧量罚标准基础上乘以1.2的系数量罚,但不得超出法定处罚幅度上限(25万元):

 

①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③非法制造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已经销售侵权商品

①属于侵犯一般注册商标的,处2倍以上3.5倍以下(不含本数)的罚款;

②属于侵犯驰名商标、涉外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等的,处以2.75倍以上3.5倍以下(不含本数)的罚款。

2.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

根据侵权商品未售、已售的不同类型,在上述相对应的基准范围内,分别下调0.5倍、1倍罚款幅度。

3.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

除符合《关于规范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实施意见》(浙工商法【2015】9号)所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外,对于以下情形者亦应当从重处罚:

①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的;

②隐匿、转移、变卖、毁损被依法查封的侵权商品部分的;

根据侵权商品未售、已售的不同类型,分别处3.5倍以上5倍以下、4.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属于第①项情形的,按省局有关规定执行。

(二)

违法

经营

额五

万元

以上

1.一般处罚

尚未销售侵权商品

①属于侵犯一般注册商标的,处1.5倍以上2倍以下(不含本数)的罚款;

②属于侵犯驰名商标、涉外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等的,处以1.75倍以上2倍以下(不含本数)的罚款。

凡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左侧量罚标准基础上乘以1.2的系数量罚,但不得超出法定处罚幅度上限(5倍):

 

①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③非法制造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已经销售侵权商品

①属于侵犯一般注册商标的,处2倍以上3.5倍以下(不含本数)的罚款;

②属于侵犯驰名商标、涉外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等的,处以2.75倍以上3.5倍以下(不含本数)的罚款。

2.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

根据侵权商品未售、已售的不同类型,在上述相对应的基准范围内,分别下调0.5倍、1倍罚款幅度。

3.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

除上级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外,对于以下情形亦应当从重处罚:

①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的;

②隐匿、转移、变卖、毁损被依法查封的侵权商品部分的;

根据侵权商品未售、已售的不同类型,分别处3.5倍以上5倍以下、4.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权力名称

五、对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处罚依据

《商标法》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裁量基准

(一)对商标代理机构

1.一般处罚

处以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

处以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罚款。

3.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以7.3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一般处罚

处以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

处以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罚款。

3.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以3.6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1、本基准中 “以上”、“以下”,未注明的,均包括本数。

  2、本基准中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的认定,请按总局、省局等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抄送: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温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8年8月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