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岭市
镇、街道协调劳动关系工作规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8-24 10:57:5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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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政办发〔2002100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东浦、东片农场,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市工业经济局和市总工会制定的《温岭市镇、街道协调劳动关系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四月三十日


温岭市镇、街道协调劳动关系工作规则

 

为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及时处理劳动争议,化解社会矛盾,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重在基层和自愿、合法、及时的原则。

二、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镇工会、企业工会应积极参与劳动争议的预防和调解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镇经济(工业)发展办公室应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处理劳动关系;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应协助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和调解工作,并将劳动争议的预防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市工业经济局和市总工会应加强对镇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的指导。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调解不成的案件应及时受理,并依法裁决。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劳动关系的协调工作。

三、各镇人民政府设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受镇人民政府的领导。

四、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分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的副镇长(街道副主任,下同);

()工会、经济发展办公室、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人;

()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人员。

分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的副镇长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主任,工会和工业发展办公室负责人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副主任。具体人员由各镇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各镇人民政府可吸收企业、职工代表,企业工会主席和其他相关人员作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的成员。

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的职责:

()宣传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讨论劳动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协调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

()调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督促当事人履行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制作的调解协议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仲裁调解书、裁决书所确定的内容;

()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代为送达劳动争议仲裁法律文书。

六、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在协调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可以:

()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了解劳动用工的有关情况;

()召集用人单位、企业工会负责人或劳动者代表及其他有关人员协调处理劳动关系;

七、各镇人民政府设立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调整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成员,应及时报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市工业经济局、市总工会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八、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应加强对各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和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

九、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定期向镇政府汇报工作;遇有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镇政府。

镇人民政府应支持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的工作,把协调劳动关系、处理劳动争议纳入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讨论分析本辖区内劳动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会议的时间和次数,由镇人民政府自行决定,工业比较发达的镇每年不少于两次。

十一、劳动关系比较复杂的镇应建立企业工会负责人例会制度,由各镇工会召集,了解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汇报。

十二、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发现劳动争议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十三、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对发生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及时向镇政府报告。

十四、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提出。

十五、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向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提出申请。

十六、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对当事人的申请,应立即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同时确定调解人员;对不属于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处理的事项,告知其管理该事项的部门,如需作出书面的不予受理通知的,告知其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事项比较重大或复杂,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由经办人员提交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但最长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通知。

十七、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登记。登记事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解请求等。对受理的案件,应注明受理的日期、案由;对不予受理的,应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十八、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解。

十九、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申请调解的情况通知被申请人,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对一些争执事宜较大或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是很充分的案件,应在通知被申请人的同时,制作被申请人的询问笔录。

二十、被申请人要求查看或复制调解申请书的,在对被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后,应予准许。

二十一、调解经办人员在必要的时候,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二、调解人员在听取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了解相关情况后,确定调解方案并组织调解。

二十三、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由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指定1名调解人员独任处理,其余案件由2名以上调解人员处理,并指定1名为主办人员。

二十四、劳动者在10人以上的劳动争议或者其他重大、复杂案件,调解人员应当将案件和调解情况及时向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主任汇报。

二十五、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并将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简单的争议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必须记录在卷。

二十六、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在调解结束后,应及时将调解书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二十七、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到现金给付的,应在制作调解书的同时,要求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当场履行,并将履行情况记录在卷。不能当场履行的,延迟制作调解书或作调解不成处理。

二十八、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案件,应尽快结案,疑难复杂的案件最长也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案,逾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不成的案件,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将有关情况记录在卷,并告知申请人及时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十九、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当在结案后及时整理相关材料,并装订成册,可一案一卷,也可几案一卷。

三十、调解协议达成之日或作出调解不成之日,为结案之日。

三十一、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要秉公调解,公正处理,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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