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331081002680863R/2009-7609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温政发〔2009〕43号
- 成文日期:
- 2009-04-07
- 发布单位:
- 市人民政府
- 有效性:
- 废止
- 文件登记号:
- JWLD00-2009-0001
- 关联类型:
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岭市非国有博物馆设立与终止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温政发〔2009〕43号 三统一编号:JWLD00-2009-0001 效力状态:废止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在温垂直管理各单位:
《温岭市非国有博物馆设立与终止管理办法》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
温岭市非国有博物馆设立与终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温岭特色文化,规范非国有博物馆管理工作,促进文化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国有博物馆,是指利用或主要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设立的,收藏、保护、研究、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经过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相关行政部门批准许可取得法人资格,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国有博物馆的设立、终止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扶持和发展非国有博物馆事业,鼓励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
发展非国有博物馆必须坚持政府支持、市场运作、一类一馆、精品办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鼓励非国有博物馆发展相关文化产业,多渠道筹措资金,促进自身发展。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研发相关文化产品,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开展专业培训、科技成果转让等形式的有偿服务活动。
非国有博物馆在规划建设、项目用地、规费减免、从业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国有博物馆同等的优惠政策;享有通过依法征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藏品的权利。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非国有博物馆实施监督和管理,市发改、建设、国土、财政、工商、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非国有博物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审批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非国有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馆址,设置专用的展厅(室)、库房和文物保护技术场所,展厅(室)面积与展览规模相适应,展览环境适宜对公众开放;
(二)具有必要的办馆资金和保障博物馆运行的经费;
(三)具有与办馆宗旨相适合、一定数量和成系统的藏品及必要的研究资料;
(四)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消防设施;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申请设立非国有博物馆,需要政府提供土地建馆的,先由市政府择定馆址、确定建设方案、公告报名条件,再组织专家对报名者实施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合格后,以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申请设立非国有博物馆,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按照有关规定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物馆设立申请书;
(二)博物馆章程草案;
(三)馆舍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报告;
(五)藏品目录及合法来源说明;
(六)陈列展览大纲;
(七)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八)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博物馆章程草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办馆宗旨及藏品收藏标准;
(二)博物馆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三)博物馆终止时的藏品处置方式;
(四)章程修改程序;
(五)博物馆设立者不要求取得经济回报的约定;
(六)章程修改程序。
第九条 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设立非国有博物馆的,申请人应持审核意见及其他申报材料,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取得非国有博物馆法人资格。
非国有博物馆应当自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6个月内向社会开放。
第十条 非国有博物馆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颁布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非国有博物馆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非国有博物馆的名称、藏品、馆址、基本陈列、章程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前,应当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非国有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藏品管理和展示服务
第十三条 非国有博物馆藏品的收藏、保护、研究、展示等,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非国有博物馆应具有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和设施。馆藏一级文物和其他易损易坏的珍贵文物,应设立专库或专柜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四条 非国有博物馆应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及每件藏品的档案,并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非国有博物馆通过依法征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的藏品,应在30日内登记入藏品总帐。
第十五条 不够本馆收藏标准,或因腐蚀损毁等原因无法修复并无继续保存价值的藏品,经受委托的专家委员会评估认定后,可以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申请退出馆藏。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拟不再收藏的藏品名称、数量和退出馆藏的原因,并附有关藏品档案复制件及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非国有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本馆性质和任务相适应,突出藏品特色、行业特性和区域特点,具有较高的学术和文化含量;
(二)合理运用现代技术、材料、工艺和表现手法,达到形式与内容的和谐统一;
(三)展品以藏品原件为主,复原陈列应当保持历史原貌,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和辅助展品应当予以明示;
(四)展厅内具备符合标准的安全技术防范设备和防止展品遭受自然损害的设施;
(五)为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六)对外宣传活动及时、准确,形式新颖。
第十七条 非国有博物馆对公众开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告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变更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7日公告;
(二)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的工作、学习及休闲时间相协调;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三)全年开放时间不少于8个月。
第四章 终止退出
第十八条 非国有博物馆因特殊情况需要终止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申请并出具藏品处置方案,并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接受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导,完成博物馆资产清算工作。
第十九条 非国有博物馆终止时,其藏品属于法律规定可以依法流通的,允许其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流通;依法不能流通的藏品,应当转让给其他博物馆;以博物馆名义征集、采集、购买、交换取得的藏品,应当转让给其他博物馆收藏;接受捐赠的藏品,应当无偿地交由其他博物馆收藏,并告知捐赠人。
第二十条 非国有博物馆终止后,其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部门收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非国有博物馆的藏品管理、展示与服务活动,由市文化行政部门依据《博物馆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博物馆在办馆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将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博物馆法人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