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331081002680863R/2011-7303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温政发〔2011〕102号
- 成文日期:
- 2011-09-20
- 发布单位:
- 市人民政府
- 有效性:
- 废止
- 文件登记号:
- JWLD00-2011-0011
- 关联类型:
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岭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温政发〔2011〕102号 三统一编号:JWLD00-2011-0011 效力状态:废止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在温垂直管理各单位:
《温岭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温岭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浙江省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拥有的家庭全部可支配收入。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期货等动产和非生活必需的不动产,其价值按提出社会救助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以及其他社会救助的家庭收入核定工作,适用本办法。各类社会救助对象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四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结合专项救助进行,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请不予受理。
第五条 收入核定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保护核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民政局是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中心(以下简称收入核定机构)是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专门负责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的机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村(居)委员会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有关调查、评议、公示、日常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收入核定范围
第八条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以下各项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资本利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
(十)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十一)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二)精减退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
(十三)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
(十四)偶然所得;
(十五)经市民政局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有关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级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
(九)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托安养等补助;
(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低保对象首次就业,在6个月内所取得的收入。
(十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三)经市民政局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条 持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和《低保边缘家庭救助证》的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收入核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家庭收入核定,有关专项社会救助部门中止其社会救助申请:
(一)拒绝配合收入核定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的村(居)委员会核查人员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性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不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申请或证明材料的家庭;
(三)无正当理由,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形式主动放弃财产所有权或应得合法收入的家庭;
(四)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或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务工的;
(五)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第三章 收入核定方式及程序
第十二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可以采用书面审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用相关政府部门信息等方式,申请家庭和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应当主动填报下列与申请对象有关的信息,并出具授权书; 收入核定机构在查询核实该信息时,工商、税务、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房地产管理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反馈核查信息。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出租房屋的情况;
(四)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注册登记、年检验照情况;
(五)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六)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家庭成员有关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期货的情况;
(九)根据收入核定工作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家庭经济收入及其他相关证明和材料,并以签署诚信承诺书方式承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出具对其家庭收入进行核定的授权书。
低收入家庭申请专项社会救助需要进行收入核定时,应先向相应的专项救助主管部门申请基本条件的审核,在其符合专项救助基本条件的情况下,由相关部门委托收入核定机构对其家庭收入进行核定。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理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请后,应当就其家庭收入状况进行核查,并委托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调查。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民主评议会,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公开评议。民主评议会参加对象为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少于7人,参加对象的确定办法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另外规定。评议结果张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示结束后,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填写《温岭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报审批表》,连同调查材料一并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对公示有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作进一步调查,必要时将调查情况报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低收入家庭核定评审小组,小组成员由5-7人组成。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村(居)委员会上报的相关材料后通过入户调查、召开评审会议等方式进行核查,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收入核定机构。
收入核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
第十六条 市民政局应当及时将收入核定机构的核定结果函告相关专项救助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对收入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民政局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低收入家庭核定结果的有效期限由市民政局根据专项救助主管部门的项目实施情况予以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因虚报、瞒报等行为而获得社会救助的,一经发现,市民政局应当取消已出具的收入核定结果,专项救助部门立即取消其社会救助待遇,追回之前享受的社会救助待遇,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相关记录录入人民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当地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组织,应当向家庭收入核定部门如实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相关情况。对于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民政局提请其上级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负责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核定对象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与收入核定工作无关的单位或个人泄露。
第二十二条 从事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