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331081002680863R/2012-7303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温政发〔2012〕96号
- 成文日期:
- 2012-10-10
- 发布单位:
- 市人民政府
- 有效性:
- 废止
- 文件登记号:
- JWLD00-2012-0001
- 关联类型:
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通告
文号: 温政发〔2012〕96号 三统一编号:JWLD00-2012-0001 效力状态:废止
为减少公共场所烟草危害,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民健康权益,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规定及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公共场所全面禁止吸烟。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市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教育、文广新、交通运输、旅游、新闻广播电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协助做好公共场所禁烟工作,开展吸烟危害健康、控制吸烟的健康教育。
二、凡在全市范围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KTV等)、音乐厅;
(四)游泳场(馆);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车(诊)室。
三、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四、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履行本通告规定,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
(二)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配备专(兼)职控烟工作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导;
(三)禁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四)禁烟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器具,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六)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五、在禁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六、对违反本规定的,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等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和建筑物上设置烟草广告的,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七、对拒绝、阻碍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市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中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本通告自2012年11月10日起实施。温岭市人民政府1998年5月31日发布的《关于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通告》同时废止。
温岭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