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331081002680863R/2015-7621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温政发〔2015〕6号
- 成文日期:
- 2015-03-02
- 发布单位:
- 市人民政府
- 有效性:
- 废止
- 文件登记号:
- JWLD00-2015-0003
- 关联类型:
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岭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文号:温政发〔2015〕6号 三统一编号:JWLD00-2015-0003 效力状态:废止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在温垂直管理各单位:
《温岭市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温岭市人民政府
2015年3月2日
温岭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的社会救助体系,切实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救助)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原则;
(三)坚持不分病种,按费用救助的原则;
(四)坚持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相衔接的原则;
(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分类施救的原则。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政策拟制和组织实施,加强即时结报系统的管理,做好宣传工作,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市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落实,并做好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加强资金管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之间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提供参保救助对象报销后的结算材料。
市卫生局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指导和监督开通即时结报的医院建立健全即时结报相关工作制度,严格核实救助对象身份,协助做好信息系统维护,确保即时医疗救助工作安全运行;监督各医疗机构对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对象实行优惠和减免,具体按《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若干意见》(温政发〔2003〕181号)办理。
市监察局、市审计局要适时对医疗救助的政策执行、资金运行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和审计,确保资金合理使用。
市残联、慈善总会等社会团体要充分发挥社会救助的优势,大力筹措救助资金,支持医疗救助工作。
各镇(街道)负责医疗救助的受理、初审、申报等工作,并做好救助资金的发放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的,或者非本市户籍人员持有居住证,在本市居住满1年以上并按规定正常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以下四类对象:
一类对象:特困供养人员、福利院内养育的儿童和社会散居孤儿。
二类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困难重度残疾人和困境儿童。
三类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
四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和建国前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以及因患大病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自负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标准的人员(以下简称因病致贫人员)。
第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违法、犯罪;
(二)自杀或自残;
(三)打架、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七)变性、镶牙、整容等医疗项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医疗救助范围为基本医疗费用的自负部分。
基本医疗费用是指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范围认定的医疗费用。
基本医疗费用自负部分是指基本医疗费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补偿(报销)、补助部分后的自负费用。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七条 特困供养人员、福利院内养育的儿童、社会散居孤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困难重度残疾人员、事实无人抚养的困境儿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重点优抚对象、建国前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应当统一纳入当地社会医疗保障范围,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的待遇。对特困供养人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医疗救助资金出资解决,其他各类人员由市级财政负责。
第八条 门诊救助标准
(一)一类对象门诊医疗费用救助在一个自然年度内,集中供养的以机构为单位,按每人每年500元的标准一次性拨付机构统筹使用,超出部分由机构自负。社会散居的按照每人每年500元的标准给予门诊医疗补助(在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二类对象,每户每年可以享受150元的门诊医疗补助(在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三类对象,每户每年可以享受100元的门诊医疗补助(在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二)特殊门诊医疗费,按照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范围救助,救助比例参照住院救助政策执行。
第九条 住院救助标准
(一)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自负部分:
1.一类对象给予全额救助;
2.二类对象按照70%的比例给予救助;
3.三类对象按照60%的比例给予救助;
4.四类对象按照50%的比例给予救助。
(二)确因特殊原因在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自负部分,其医疗救助标准下浮10个百分点。在已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医疗保险的镇、街道不参加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其医疗救助标准下浮10个百分点。
第十条 特殊病种救助
(一)儿童白血病和儿童先天性心脏病救助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贫困精神残疾人救助,按市政府办公室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三)尿毒症门诊救助
1.尿毒症血透患者,在市内血透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可申请血透减免:一类、二类救助对象可凭有效救助证和《血透登记本》每次血透减免100元(一星期限3次),三类、四类救助对象可凭有效救助证和《血透登记本》每次血透减免70元(一星期限3次)。在非市内血透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门诊费用救助参照市内血透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血透减免金额按每星期不超过三次予以救助。
2.尿毒症腹透患者,门诊费用可申请按比例救助或申请定期救助。按比例救助的标准参照住院救助;定期救助的标准为每人每月800元。按比例救助与定期救助不得同时进行。
(四)重大器官移植门诊救助
重大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的救助对象,门诊费用可申请按比例救助或申请定期救助。按比例救助的标准参照住院救助;定期救助的标准:器官移植3年内的为每人每月1000元;器官移植3年后的为每人每月800元。按比例救助与定期救助不得同时进行。
第十一条 每个救助对象年度救助封顶线为10万元。
第四章 救助方式和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的方式和程序
“一站式”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经市民政局核定后,凭本人身份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卡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直接享受“一站式”刷卡服务,救助费用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医疗机构定期向民政部门结算。
传统救助。核定的救助对象不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因定点医疗机构系统网络等不确定因素无法直接享受“一站式”医疗救助服务的,可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温岭市社会医疗救助申请表》,如实提供身份和家庭困难证明(如低保证、低保边缘证、因病致贫家庭救助证等)原件和复印件、必要的病史材料和医疗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已参加医疗保险领取(或已报销)的补偿凭证等资料,由镇、街道民政办报市民政局结算救助。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由上级补助收入、市财政预算安排投入和社会捐赠三部分组成:
(一)财政性资金。民政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按人均不低于省定标准列入年度预算。
(二)社会捐赠资金。市社会公益团体要积极开展社会捐赠活动,动员社会各界为医疗救助捐赠资金。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结报,严禁挪用和虚报。市财政局、市民政局适时对所有申报的资料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并主动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如数追回救助金,并视情节轻重,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从事医疗救助管理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视情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卫生、人社、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予以警告、通报,直至取消定点资格;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一类、二类、三类、四类对象是指持有由市民政部门颁发或认可的相关有效证件的人员。
第十九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补助。具体病种按照省民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和省卫生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慈善总会医疗救助办法由市慈善总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温政发〔2012〕98号医疗救助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