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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发布日期: 2021- 08- 20 15: 52 信息来源: 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第  76  号


《温岭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十二届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二月五日  


温岭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必须严格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非法交易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耕地保护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土地利用规划控制指标,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及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组织实施,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的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全市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划区定界,将指标分解到村、落实到地块,进行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埋设保护标志,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办厂或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搞永久性非农建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利用耕地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发展效益农业的,不得破坏种植能力。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恢复耕种;超过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实行“先补后占”,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垦。

第十一条    大力开展造地改田工作,按照“取之于土,用之于土”的原则,市人民政府设立造地改田专项资金,专款用于耕地开垦、土地整理、复垦和中低产田地改造。

造地改田专项资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耕地开垦费;

(二)土地闲置费;

(三)土地复垦费;

(四)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

(五)部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六)其他用于造地改田的资金。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自然村撤并、中心村建设和标准农田建设,积极推进农村土地整理,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第三章      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用地范围包括耕地、草地、林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三)取得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

(四)符合耕地“占补平衡”要求;

(五)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第十四条    农用地转用,先由镇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拟定农用地转用区块,再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批次编制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征地单位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各类区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等具体标准,中心城区内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地区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或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在实施中心村建设和旧村改造中,原宅基地按照村庄、集镇规划属于拆除改造的,应一次性申请拆旧建新,安排一处宅基地或公寓式住宅。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报送当地土管所初审,镇人民政府审核,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建房的农村村民系指本村的农业户口村民 。自理口粮和非农业户口视为城镇居民;户籍制度改革后,农民转为居民的,在五年过渡期内可以享受原农村村民建房待遇。

列入中心村建设范围的农村村民经中心村所在村同意,可以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在中心村申请宅基地建房。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新建、原地或异地拆建住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一)建造小康型住宅的按照家庭人口分为大小户。3至4人为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85平方米,其中中心城区内不超过80平方米;5人以上为大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10平方米,其中中心城区内不超过100平方米;

(二)建造通天式排屋,家庭人口2至4人的宅基地面积不超过55平方米,其中中心城区内不超过47平方米;5人以上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10平方米,其中中心城区内不超过94平方米;

(三)农村村民在规划小区内建造公寓式住宅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建房人口在两人以下的,可适当放宽。

山区利用荒地、荒坡建造住宅,每户(套 )限额标准可适当提高,但提高部分最高不得超过20平方米。

宅基地面积计算方法:规划成幢房屋且与邻宗接博的(包括两侧边博)以墙中为界;涉及建筑物垂直投影部分属公共用地的,不计入个人用地范围,其余的则按垂直投影为界。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造住宅的家庭人口按本户在册人口计算。下列人员可列入申报人数:家庭成员中的义务兵、在校学生以及服刑人员;城镇户口但未分配住房的配偶;回乡落户的职工、干部、军人以及返回农村定居的华侨、港澳台胞和外籍华人。父母(祖父母)只能落到一户申报,不得重复申报和随意挂靠,独身老人随同赡养的子女或直系亲属上报;已出嫁的妇女及其子女(含粮户应迁未迁)只能在男方计算家庭人口;超生子女在14周岁以内不计算家庭建房人口。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多作一人计算: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

(二)未育夫妇;

(三)22周岁以上的未婚男性;

(四)有女无子户,20周岁以上的未婚女性(限一名)。

符合下列条件且已分户的,可另行申请宅基地:

(一)子女已婚;

(二)上款(三)、(四)项所列对象。

农居混合户,原则上按多数人户籍类型确定宅基地申请方式。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原有宅基地已超过最高限额标准的;

(二)不具备分户条件分户的;

(三)子女分户,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分户后各户限额标准总和的;

(四)1987年1月1日以后以出售等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建房条件而无力建造新房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同意,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调剂使用本集体内符合建设规划的房屋,其调剂的宅基地应当控制在每户限额标准之内。

第二十二条    原地拆翻建和异地拆建用地,在批准占用宅基地的同时注销或变更土地使用证;应拆老屋宅基地属集体土地的,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由村民委员会收回。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的住宅,应通过购置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等方式解决。确因住房困难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条件下,可凭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原地拆翻建。

第二十四条    单位用地原地拆建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或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经用地单位申请,报经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后,凭土地使用证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需改变用途的,应按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的,除依法可以采取划拨方式提供土地外,其它必须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改变用途等情况,不再符合划拨范围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

商业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使用土地。需改变用途或容积率的,必须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出让用地获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容积率的,应当在获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补交土地差价,变更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七条     实行基准地价公示制度。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底价或者以协议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基准地价,结合拟出让、租赁地块的条件和使用年限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价格不得低于基准地价。凡采取协议出让方式的,必须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的程序集体会审价格,出让价格应当向社会公开。

缓交土地出让金的,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关于缓交土地出让金的规定,并经镇人民政府同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储备: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因单位搬迁、破产、解散、撤销、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土地;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将出让用地作价收购的;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五)依法征用后闲置的土地;

(六)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使用面积在二公顷以下,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临时使用土地。其中在城市、集镇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 ,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因工程施工、堆料、运输和地质勘查需要的;

(二)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等效益农业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的;

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按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临时使用期满,或者用地期间因国家建设或实施土地整理需要收回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地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退还土地。 临时用地期满需延期的,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内重新办理报批手续,经获准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三十条     城市、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外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符合以下条件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可以流转。

(一)经依法批准使用的,且权属合法、四至清楚;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村镇建设规划;

(三)土地产权关系清晰,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流转;

(四)原则上不改变土地原批准用途;

(五)非娱乐项目和房地产开发用地;

(六)订有明确的付款、交割、期限等流转协议。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实施流转时,土地所有权保持不变,可主要采取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

实施租赁方式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将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地上建筑物等)以出租方式提供给土地使用者,并定期向土地使用者收取租金,租赁期限为3至15年。其中规划部门同意临时规划选址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临时规划期限。

实施作价出资或作价入股方式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将一定年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或入股形式投入企业,所形成的股权,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持有。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审批程序、土地收益分配等另行规定。


第四章    地籍、地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必须依法申请土地登记。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土地登记由土地权利人申请,也可委托代理人申请。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设定登记。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土地出让金后三十日内申请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转移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或注销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

(二)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五)按规定应当申报地价而未申报的,或者地价应当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而未办理确认手续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土地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镇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与单位之间、跨镇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涉及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土地有形市场,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规范土地交易行为,保护土地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进入有形土地市场实行公开挂牌交易,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不得隐形交易。

第四十条   划拨土地的房地产交易,应当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入市交易。涉及集体土地的,应当先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入市依法流转。

第四十一条    获准入市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后,受让方应当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因抵押权实现或法院依法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法拍卖房地产后,应当先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第四十二条    土地交易成交价格应当如实申报。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价格低20%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设定抵押权未注销或者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土地监督检查,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五)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六)责令违法当事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四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巡查制度,及时制止、查处各类土地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对抢建部份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市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没收的建筑物的处置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对土地监督、管理中的审批程序、批准权限,本规定未有明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5日起施行,原《温岭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管理的若干规定》(温政[1991]40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