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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岭市财政性资金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 08- 19 12: 13 信息来源: 温岭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文号:温政发〔2015〕42号    三统一编号:JWLD00-2015-0011    效力状态:废止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在温垂直管理各单位:

  为规范财政性资金存放行为,进一步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现将《温岭市财政性资金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温岭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16日

  温岭市财政性资金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性资金存放行为,进一步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专户管理办法》(财库〔2013〕46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防止领导干部在公款存放方面发生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办法》(浙委办发〔2015〕8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财政性资金竞争性存放管理工作的通知》(浙财预执〔201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财政性资金包括市财政在国家金库温岭市支库(以下简称“市国库”)的活期存款、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财政专项资金(基金)、社会保障基金。

  国库存款资金的竞争性存放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财政性资金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4〕84号)及《浙江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财政性资金竞争性存放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浙财预执〔2014〕43号)规定办理。

  财政专项资金(基金),在留足支付需要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全部实行竞争性存放。

  依照国务院、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实行竞争性存放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由市财政局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提供相关依据或具体情况,经批准后按规定实施。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竞争性存放是指在确保资金安全、正常支付需要的前提下,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效益”的要求,建立以公开招投标为主要方式的财政性资金竞争性存放机制,以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为主要操作方式,盘活沉淀资金、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防止资金存放方面的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财政性资金管理活动。

  第四条 财政性资金存放坚持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相统一原则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相统一原则是指在确保财政性资金安全和支付流动性需求基础上,实现资金保值增值。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指财政性资金招投标及存放过程公开、程序透明、结果公正。

  第五条  财政性资金存放应纳入市财政局“三重一大”集体决策事项研究决定。存放情况必须在单位内部公示,并纳入单位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

  第二章  开户银行选择

  第六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财政部核准新开设的财政专户以及存量财政专户变更开户银行,一律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开户银行,选择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的指标可采取综合评分法,评分指标主要包括经营状况和服务水平两方面。具体指标方法由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温岭市支行另行制定。

  社会保障基金开户银行及定期存款银行按照现行的社会保障基金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财政性资金选择账户的开户银行时,有以下情形之一,不具备招投标条件的,应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和定期存款银行:

  (一)满足资金管理核算要求的银行数量少于3家;

  (二)资金量较小,采取招投标方式成本相对较高;

  (三)发生不可预见紧急情况,采用招投标方式所需时间不能满足急需。

  第三章  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操作

  第八条 财政性资金竞争性存放主要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定期存款存放银行。存款招标操作工具为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标标的为定期存款年利率。定期存款年利率必须符合国家利率政策规定,在投标过程中,若出现标的相同的情况,可以通过评标确定中标银行。评标指标主要采用社会责任贡献等。

  社会责任贡献是指投标银行按国家政策有关规定,自愿向指定的市级公益事业和慈善机构捐赠的数额。

  第九条 财政性资金竞争性存放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标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联合村镇银行。

  第十条 招标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流动性覆盖率、流动性比例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

  (三)内部管理机制健全,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近3年内未发生金融风险及重大违约事件;

  (四)在本市辖区内设立机构至少满一年。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视资金情况适时确定竞争性存放数额和期限。

  第十二条 每家参与银行投标总额不得超过当期竞争性存放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标总额的30%,且每家投标银行投标截止日上月末财政性资金存放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余额占其同期存款总额的比率不超过20%。

  第十三条 定期存款中标银行在接受财政性资金存款时,应提供其上级银行出具的中标金额120%的担保函。无法提供担保函的,应提供中标金额120%的质押品。既无担保函又无法提供质押品的,将取消其中标资格。

  第十四条  在定期存款实施招投标后6个月内,且在招投标合同约定的存放时间内,若产生新的存款,在银行基准利率未上调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跟单”操作方式,但跟单金额不得高于原中标金额,存款利率不得低于原中标利率,不同期限的按同比例测算。

  一次招标有多个中标银行的,遵循利率优先原则,从高到低征询银行意见,并做好征询记录。

  第四章  定期存款存放管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依据招标结果,与中标银行签订资金竞争性存放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中标银行收到资金后应向市财政局开具存款证明。存款证明应当记录中标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利率以及期限等要素。

  第十七条 定期存款到期后,中标银行应按照约定将存款本金、利息分别足额划市财政局相关账户。款项划回后,存款证明、担保函自动失效,质押品相应解冻。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要重视对参与资金竞争性存放活动的商业银行进行监督。在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操作中,中标银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收回存放资金,并取消该行一定期限参加我市财政性资金存放竞标资格。

  (一)出现资金安全事故、重大违法违规情况或财务恶化;

  (二)监管评级降低,监管部门认为存在较大运营风险;

  (三)有不正当投标行为;

  (四)不能按照规定提供足额的质押品或担保函;

  (五)没有按照中标协议承诺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六)不能及时足额还本付息;

  (七)其他妨害资金安全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将财政性资金存放纳入“三重一大”集体决策事项、未进行公示或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的单位,由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并视情节追究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性资金竞争性存放由市财政局依据本办法统一组织并具体办理竞争性存放事宜。

  第二十一条  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人民银行要加强对财政性资金存放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