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331081002680863R/2015-7620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温政发〔2015〕14号
- 成文日期:
- 2015-04-10
- 发布单位:
- 市人民政府
- 有效性:
- 有效
- 文件登记号:
- JWLD00-2015-0005
- 关联类型:
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岭市市民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温政发〔2015〕14号 三统一编号:JWLD00-2015-0005 效力状态:有效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在温垂直管理各单位:
《温岭市市民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1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岭市人民政府
2015年4月10日
温岭市市民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效能,方便全市市民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保障温岭市市民卡的有序发行和有效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基础信息系统的建设、登记及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是指由温岭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发行的用于市民办理相关个人社会事务和享受公共服务的多用途智能卡。市民卡根据功能分为具有全部功能的市民卡全功能卡(社会保障·市民卡)和具备部分功能的市民卡衍生卡。市民卡根据应用需要分为记名卡和不记名卡。
第四条 具有温岭市户籍的本市市民可申领市民卡全功能卡。非本市户籍人员依法享受本市社会保障及其他公共服务的,可参照本办法申领全功能卡。市民卡衍生卡申领对象不作限制。
第五条 市民卡的发放范围、基本功能及其应用领域的扩展,按照市民卡项目建设规划和应用进程分期实施、逐步实现。
第六条 温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府办)负责市民卡系统建设与应用的规划、协调和监督管理,制定市民卡的应用规范,监督市民卡的应用等工作。
温岭市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全市人口基础数据库平台的建设和维护,负责对数据统一开发加工,统筹协调政府部门间的基础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和开发应用。
温岭市民卡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市民卡的申领、发放、管理、维护和宣传等工作,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开发增值服务;负责市民卡的制作、发行、网点建设及运营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市级各部门、市民卡合作银行及有关公共服务部门应根据《温岭市社会保障·市民卡项目总体规划》及发展需要,及时、准确、完整、无偿地按规定向温岭市电子政务办公室提供有关业务信息,并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部门管理和服务中的应用。各镇、街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民卡的信息采集、宣传、发放等推广应用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市民卡应用单位不得拒绝市民卡系统在本单位的应用。
第二章 市民卡的功能和使用
第八条 市民卡全功能卡具有以下功能:
(一)记录功能:记录持卡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业务信息;
(二)凭证功能:持卡人持卡可通过联机或脱机办理个人相关事务;
(三)查询功能:持卡人通过市民卡服务网络的读卡设备,查询持卡人本人的个人身份、社会保障、公用事业消费等方面信息;
(四)公共服务:作为持卡人享受社会保障等政府服务和公共服务的电子凭证;
(五)消费支付:持卡人充值后,可凭卡在市民卡应用网点用于消费。
(六)金融功能:持卡人通过市民卡合作银行营业网点和具备银联功能终端上办理金融业务。
市民卡衍生卡仅具备上述部分功能。
市民卡应用服务机构在上述功能基础上可在授权和法律允许范围内开发增值应用。
市民在接受市民卡并使用上述功能时,即表示愿意遵循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规范。
第九条 市电子政务办公室、市民卡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和市民卡相关应用服务机构必须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市民卡的安全应用,在市民卡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等各个环节保护持卡人的个人隐私。
第十条 市民卡全功能卡和记名卡只限本人使用,不记名的市民卡可在法律和市民卡相关规定允许范围内由持卡人授权他人使用。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市民卡及相关使用密码。
第十一条 市民卡有效期为十年,自发放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全市各部门、各单位在各自业务系统应用市民卡时应遵循市民卡相关技术规范。
第三章 市民卡的申领、发放、换领、挂失和注销
第十三条 市民卡的申领分为参保人员(指参加城乡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人员)申领和非参保人员申领。
参保人员申领市民卡全功能卡由所在单位或个人向市民卡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提供个人基础信息和图像信息并通过校对核查后,办理有关发行手续。
具有本市户籍的非参保人员申领市民卡全功能卡,凭有效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和户口簿),向市民卡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提供个人基础信息和图像信息并通过校对核查后,办理申领手续。
市民卡衍生卡申办由本人或委托人到市民卡服务网点办理。
市民卡全功能卡人员基础信息以公安机关登记信息为校对核查基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几种情形的,持卡人应当到市民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或代理服务网点申请更换新卡:
(一)市民卡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
(二)市民卡使用后出现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
(三)市民卡不慎遗失的;
(四)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其他基本信息依法发生变更的。
换领新卡所需费用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持卡人遗失市民卡全功能卡和记名卡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市民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或代理服务网点办理书面挂失手续。
持卡人因故不能办理书面挂失的,可以通过电话方式申请预挂失,通过申请预挂失后,持卡人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书面挂失手续。
市民卡各应用功能的挂失,根据各相关应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涉及银行卡资金帐户的相关事宜,遵照金融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卡挂失后,依法冻结之前所发生的个人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因持卡人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而造成的个人损失,也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市民卡不记名卡种不能挂失。
第十六条 持卡人办理挂失手续后且在申请补领新卡前,因各种原因需办理解除挂失手续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市民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或代理服务网点办理。
第十七条 持卡人因户籍变动、工作调动、死亡等原因,依法不再继续享受本市社会保障及其他社会公共服务的,持卡人或其委托人、继承人在办结市民卡相关社会事务后,应当及时到市民卡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代理服务网点申请注销市民卡。
应当注销而未注销的市民卡,由市民卡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持卡人换领或补领市民卡期间,市民卡相关业务部门应当保障其办理相关事务的权利,具体办法由相关业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民卡经办机构或相关业务部门在市民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或者市民卡监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从事市民卡管理和服务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持卡人出售、转让、遗失市民卡或泄漏卡密码等行为而造成的个人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 出让、转借市民卡或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市民卡牟取非法利益,以及恶意破坏市民卡应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市级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各镇(街道)不得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已发行的,应当逐步纳入市民卡体系,并相应调整原有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