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温政复〔2021〕80号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章X。
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陈广兴,大队长。
申请人章X不服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的编号331081175008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21年6月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章X称:2021年5月26日在京福线被申请人拦下申请人驾驶的汽车,告知申请人人行道限速60公里/小时,申请人驾驶时速为74公里,超速达20%以上,但该人行道前20米处的限速标志为80公里/小时。申请人在12345也反映过该情况,路政反馈该路口限速确为80公里/小时,如果是危险路口,被申请人会设立60公里/小时的限速标志。另外,被申请人未在测速点前200米处设置测速标志。因此,要求本机关撤销编号331081175008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称:一、2021年5月26日10时21分,申请人章X驾驶浙JJ06XX车牌的小型越野客车在京福线1788公里295米处,因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违法行为(在经过限速60公里/小时的路口时,行驶速度为74公里/小时)被移动测速设备抓拍。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并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等法律程序,认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记6分,处罚决定书号331081175008XXXX,申请人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接收了处罚决定书。二、申请人提出该处路口限速80公里/小时,以及未在测速点前200米处设置测速标志,与事实不符。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要求本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31081175008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决定。
经本机关查明:2021年5月26日10时21分,申请人章X驾驶浙JJ06XX车牌的小型越野客车途径京福线1788公里295米处,被被申请人设置的设备编号为4D06A3EPA9F1E06的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测出行驶速度为74公里/小时并记录。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超过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当日作出331081175008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200元,记6分。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6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在京福线1788KM+295M来车方向处有“限速60”交通标志,移动测速点200米以外已放置“前方测速”交通标志,符合视认要求。编号4D06A3EPA9F1E06的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经台州市计量技术研究院检定合格,有效期为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被申请人本次测速日期为2021年5月26日,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1081175008XXXX)、交通技术监控图片、移动测速点设置和路口限速标志照片、现场处罚执法视频记录光盘、被申请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光盘、交通技术测速设备检定证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交通技术监控图片、移动测速点设置和路口限速标志照片、现场处罚执法视频记录光盘、被申请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光盘,可以认定申请人章X驾驶浙JJ06XX小型越野客车在京福线1788公里295米处时速为74公里,超出该路口规定时速60公里20%以上未达到50%。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及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记6分,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京福线1788公里295米处路口限速80公里/小时和未在测速点前200米设立测速标志与事实不符,故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31081175008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的编号331081175008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12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一、《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超过规定时速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罚款;每多超五公里,加处二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二千元。
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罚款。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