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温政复〔2020〕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XX。
被申请人温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王XX不服被申请人温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的温综执简罚字[2020]第3310992020XXXXXX号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XX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理由如下:(一)此处是免费停车场,是为附近居民停车专用;(二)此停车场没有禁停线划分;(三)此停车场没有牌及通告之类设定提示;(四)车辆停放之处是两边停车位,后面绿化带停车位,没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而且不在道路范围。因此,请求本机关撤销温综执简罚字[2020]第3310992020XXXXXX号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温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7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对人行道违法停车进行执法时,发现浙JXXXXX机动车辆不按规定停放在温岭市太平街道怡园路2-1号人行道上,该处未有政府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且车辆内无驾驶员,被答复人的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随即对该车进行抄告,并在该车驾驶位玻璃上粘贴了编号:046XXXX《违法停车信息采集告知单》,要求停车人员于三日后十五日内持告知单、驾驶证、行驶证至被申请人处违法处理中心接受处理,并拍摄了现场照片。2020年7月16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违法处理中心接受处理,同日,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温综执简罚字[2020]第3310992020XXXXXX号《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150元的罚款,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0年7月16日,申请人至违法处理中心处理,被申请人向其当面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当面向申请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申请人提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申请人所停车的位置未有政府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属于依法不能停车的位置,这是每个驾驶员应有的基本常识,并不需要设置其他标识。其车辆停放的两边后面是绿化带,划有停车泊位,但申请人所停车的位置后面是机动车道,系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申请人将车停放在此处,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并非申请人诉称的其车辆停放处后面是绿化带,没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综执简罚字[2020]第3310992020XXXXXX号《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本机关予以维持。
经本机关查明:2020年7月2日10时51分,申请人王XX在温岭市太平街道怡园路2-1号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停放浙JXXXXX车辆。被申请人温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拍照方式固定证据并于违法车辆侧门玻璃处粘贴《违法停车信息采集告知单》。2019年7月16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进行违章处理,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温综执简罚字[2020]第3310992020XXXXXX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现场照片、违法停车信息采集告知单(编号:0460633)、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综执简罚字[2020]第3310992020XXXXXX号)、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温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申请人王XX于2020年7月2日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占道停放浙JXXXXX轿车,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其处以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称其停车位置为免费停车场,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在二百元以下,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且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亦依法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综执简罚字[2020]第3310992020XXXXXX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应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综执简罚字[2020]第3310992020XXXXXX号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的温综执简罚字[2020]第3310992020XXXXXX号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9月1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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