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温政复〔2020〕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林XX。
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林XX不服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的编号:3310811063XXXXXX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林XX称:申请人居住在此地有几十年了,停车是个最大的问题,经常要停在河边这条路上,但都非常自觉将通道留出来,不会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因此,要求本机关撤销编号:3310811063XXXXXX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称:申请人林XX于2020年6月6日12时32分,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兴华路温岭市朗高医养护理院前路段,其浙JXXXXX小型轿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2020年6月1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罚,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认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经履行处罚前的告知等相关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五十元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编号为3310811063XXXXXX。申请人辩称停车时已自觉留出通道,不会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实际该车停车位置已经占用道路,严重影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停车难问题,和本次违法行为无关。综上所述,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要求本机关依法维持编号:3310811063XXXXXX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
经本机关查明:2020年6月6日12时32分,申请人林XX将浙JXXXXX轿车不按规定临时停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兴华路温岭市朗高医养护理院前路段,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记录。2020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310811063XXXXXX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车辆违法详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10811063XXXXXX)、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林XX于2020年6月6日12时32分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兴华路温岭市朗高医养护理院前路段实施机动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其处以罚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辩称停车时已自觉留出通道,不会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但该车停车位置已经占用道路,其停车行为对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产生了实际影响,故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310811063XXXXXX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的编号:3310811063XXXXXX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8月4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一、《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一)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四)不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六)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