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温政复〔202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黄XX。
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台州XXXX有限公司。
申请人黄XX不服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5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结案回复,于2020年4月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4月10日收悉,并于4月14日立案受理。2020年4月29日,本机关依法追加台州XXXX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黄XX称:申请人于2020年1月6日在第三人台州XXXX有限公司的淘宝店铺“XXX旗舰店”购买了壹份藏红花,产品标称为初级农产品,标注了经销商的名称但未标注生产商的名称,申请人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8条之规定。且藏红花是中药,不能作为普通食品食用,而该产品标注的用法用量“每次5-8根泡水、喝三天停一天或隔日一次”显然是作为代用茶来销售,认为第三人的销售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且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于是申请人对此进行举报。2020年2月5日,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认为该回复存在玩忽职守和包庇违规商家的情形。主要理由为:该产品标示用法用量的问题,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图片,但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视而不见,也没有依法履行调查职权。被申请人作为监管人员应当知晓国家市场监管局《关于当归等6种新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公告(2019年第8号)》中关于藏红花仅作为香辛料和调味料使用的规定,不应该要求申请人提供具体的法律法规。被申请人未分清初级农产品、食用农产品、普通食品的概念,平台回复内容和手机短信回复内容不一致,行政能力低下。因此,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5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结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一、被举报商品系食用农产品。涉案藏红花仅经分拣、干燥、包装等程序,未发现改变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中关于食用农产品定义的规定。涉案商品标注“产品类型:初级农产品”“用法用量:每次5-8根泡水、喝三天停一天或隔日一次”,说明第三人台州XXXX有限公司向消费者明示涉案商品系可食用的农产品。申请人以涉案商品标注的用法用量为由,认为其系代用茶,于法无据,且不合逻辑。另外,申请人在举报材料和复议申请书中,均称涉案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证明其亦认可涉案商品系食用农产品。二、涉案商品已标注销售者名称,符合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2020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2月3日决定不予立案,2月5日告知处理结果,处理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四、申请人的其他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商品系食用农产品,故并不违反《关于当归等6种新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公告》的规定。申请人除上述举报之外,又于2020年2月29日再次举报,被申请人于3月9日短信告知其处理结果,故申请人所称“平台回复内容和手机短信回复内容不一致”这一说法,并不属实。综上,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本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5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结案回复。
第三人台州XXXX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陈述意见。
经本机关查明:2020年1月13日,申请人黄XX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第三人台州XXXX有限公司,称其在第三人的淘宝店XXX旗舰店购买的藏红花产品没有标识生产商的名称,且藏红花只能用作香辛料或调味料,但第三人作代用茶销售。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后予以核查,于2020年2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月5日通过全国1234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理由。申请人不服该回复,于2020年4月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系统打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实物照片、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所证实。
本机关认为,涉案产品虽经分拣、包装等初级加工,但并未改变其基本自然形状和化学性质,且其通过市场销售,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关于食用农产品定义的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涉案产品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农村部据此制定《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根据现有证据,涉案产品包装上已标注了销售者的名称,未标注生产者名称并不违反该规定。
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当归等6种新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公告(2019年第8号)》规定,涉案产品藏红花属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该产品包装并不含有虚假宣传内容,不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仅表明该产品可采用冲泡等方式食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销售涉案产品不存在申请人举报所称的违法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材料后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结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于2020年2月5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结案回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5月21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