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温政复〔2019〕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 岭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台温政复〔2019〕224号
申请人余XX。
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岭市XX零食店。
申请人余XX不服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收悉,并于12月24日立案受理。2020年1月10日,本机关依法追加温岭市XX零食店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余XX称:申请人于2019年12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108100201912070154XXXX)向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第三人温岭市XX零食店(淘宝店名:XXXX代购)销售虚假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对举报事项不予受理。被申请人的回复不实,理由如下:一、涉案商品的中文标签为假标签。涉案商品的中文标签的营养成分表与原包装的营养成分表中相对应的数值很明显是不一样的。且第三人无法提供涉案商品中文标签的《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以及标签原件、翻译件、中文标签样张;二、没有相应批次的进货发票。第三人应当要有涉案商品相应批次的进货发票,并且该发票应与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的信息相符合,若无进货发票,则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极有可能是伪造的;三、没有完整的证据链。即使第三人能够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但没有涉案商品相应批次的进货发票,就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请求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一、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实。2019年12月7日,申请人余XX向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举报,称其购自第三人温岭市XX零食店处的“日本进口三矢制果饼干棒”没有中文标签,也没有相关的入境手续,违反有关规定。经核查,有关情况如下:(一)案涉食品贴有中文标签且有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1.申请人举报材料的照片清晰显示,其购买的食品贴有中文标签;2.接举报后,答复人对第三人开展现场核查,与其相同的食品的外包装上均有中文标签,同时亦能提供案涉食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议件等。(二)案涉食品的营养成分并非虚假。鉴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当初举报时未涉及的内容,即包装上加贴中文的营养成分表数值与原进口包装的日文营养成分表数值不一样,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翻译机构对原进口包装的日文予以翻译,译文为“能量88kcal,蛋白质1.5,脂质3.7g,碳水化合物12.2g,相当于食盐量0.2g”,对照案涉食品的中文营养成分表标示“能量368千焦,蛋白质1.5克,脂肪3.7克,反式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12.2克,钠79毫克”,两者区别之处,仅仅为能量和钠含量表述形式不同,根据单位换算公式“1千卡(kcal)≈4.186千焦、1克氯化钠约含钠393毫克”,上述中外文营养成分数值的内容并无本质差别。因此,申请人所述“涉案食品的中文标签的营养成分表与原包装的营养成分表中相对应的数值很明显是不一样的”,与事实不符。二、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2019年12月7日,申请人向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举报,12月13日,经核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12月16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整个处理程序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三、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尚待确定。1.案涉食品的购买人为“星玥之刃”,申请人未能证明其为“星玥之刃”,即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举报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资料系复印件,未经复议机关与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尚待确定,亦无法证明该复议申请系余XX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均未强制要求食品经营者购入食品时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申请人并无权力要求被举报人必须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即申请人所述第三人应当有增值税发票的事宜,并不在被申请人的职责内。综上,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本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第三人温岭市XX零食店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陈述意见。
经本机关查明:2019年12月7日,申请人余XX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称其于2019年12月3日在第三人温岭市XX零食店处购买的2件日本进口三矢制果饼干棒产品存在没有中文标签,也没有相关入境手续的情形。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查明涉案产品系第三人从XXXX国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产品包装上贴有中文标签,且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2019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12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系统打印件、举报书、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被申请人制作的证据卷页、被申请人对张建的询问笔录、涉案产品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予受理审批表等证据所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现场笔录及所附照片、涉案产品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张X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产品包装上贴有中文标签,且第三人温岭市XX零食店已尽进货查验义务,该批次食品系经正常途径进口,并经依法检验检疫。不存在申请人举报所称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和相关入境手续的违法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2月17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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