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温政复〔2019〕2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 岭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台温政复〔2019〕220号
申请人张XX。
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张XX不服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331081192564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XX称:当天家门口因管道施工不能停车,在上林路天芝曼前路段临时停车被贴罚单,车未停在消防通道或紧急要道,道路无禁停标志,未造成道路拥挤。现要求本机关撤销编号为331081192564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称:一、2019年12月10日13时36分许,被申请人所属的城区一中队执勤民警在温岭市城西街道上林路天芝曼前路段,发现车号为浙JY86XX小型轿车违规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即进行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摄照片方式予以固定证据。被申请人经核实后于2019年12月12日15时57分,以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录入到公安交通综合应用平台。2019年12月16日申请人张XX通过台州交警微信自助平台处理了该起违法行为,系统自动产生了编号为331081192564XXXX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张XX处以150元的罚款。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3、临时停车,是指车辆在非禁止停车路段,通常在驾驶人不离开车辆的情况,靠道路右侧按顺行方向作短暂停留,供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等。车辆停放,则是驾驶人离开车辆,在停车场或者准许车辆停放的地点,较长时间地停车的情形。申请人张XX以自家门前施工为理由,将机动车停放在无停车泊位的左侧道路上且本人离开车辆,其行为明显符合不按规定停放之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要求本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第331081192564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经本机关查明:2019年12月10日13时36分,申请人张XX驾驶浙JY86XX小型轿车在温岭市城西街道上林路天芝曼前路段实施了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行为。被申请人所属城区一中队执勤民警对该车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2019年12月16日,申请人张XX通过台州交警微信自助平台外理了该起违法行为,系统自动产生了编号为331081192564XXXX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一百五十元。现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车辆违法详情照片,违法停车告之单,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车辆违法详情照片,可以证实申请人张XX于2019年12月10日驾驶车号为浙JY86XX的小型轿车实施了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其处以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称其停车系临时停车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1081192564XXXX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第331081192564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月6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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