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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府复〔2019〕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9-12-30 09:39 信息来源:地区管理员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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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府复〔201930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XX不服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1214日作出的编号为33108117121340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2019211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XX称:申请人转弯发现10米处电瓶车车主没有看前方,而是转头看左边工地里,申请人停车并按喇叭数声,直到电瓶车和申请人的车辆发生碰撞。申请人的村里没有人行道标志和道路标志,且事故费用多是由申请人出。因此,要求本机关撤销编号为33108117121340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称:2018年12月12日07时35分,申请人杨XX驾驶车辆牌号为浙J5G6XX的小型轿车与康XX所驾驶的电瓶车在温岭市城南镇冷水塘村路段处发生碰撞,造成康XX受伤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申请人民警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听取并接受了申请人以及事故另一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得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系申请人在驾驶中实施了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而造成事故的事实。因人员伤势轻微,车辆损失较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温公交认字2018第[3310812018D3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人签收后,未对本次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也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申请人在驾驶中实施了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项之规定,但是由于系统原因,错误显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7项。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5条第1款第5项、第2款的规定,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编号为33108117121340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

对于申请人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前转弯时发现对方车辆并停止车辆的行为的辩称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本案案卷中现场勘察记录、当事人陈述材料等均能明确证明本次事故成因以及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本次处罚是基于事故调查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所作出的,本次处罚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亲笔签名时,未提出异议,在作出处罚当天,温岭市城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员损伤以及车辆损失进行了调解,申请人也未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以及责任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因此,要求本机关依法维持编号为33108117121340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经本机关查明:2018年12月12日07时35分,申请人杨XX驾驶浙J5G6XX号小型轿车与康XX驾驶的电瓶车在温岭市城南镇冷水塘村路段处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康XX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申请人通过110向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被申请人接案后于当日受案。2018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温公交认字2018第[3310812018D3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由申请人负全部责任,康XX无责任。”申请人于同日予以签收,并未提出异议。2018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3108117121340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并当场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9年2月1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受案登记表、申请人及康XX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公交认字2018第[3310812018D300XX]号)温岭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进行告知的视听资料、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3108117121340XX号)证据所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申请人杨XX及康XX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照片、温公交认字2018第[3310812018D3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申请人在温岭市城南镇冷水塘村路段处实施了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其发现对方车辆后已停车,交通事故系电瓶车驾驶人康XX未注意驾驶造成的,依据不足。二、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及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第(九)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属适用违法条款错误。关于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条款,被申请人答复称由于系统原因,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错误显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该条下无子项,故被申请人的理由本机关予以采信。关于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条款,根据该条款之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应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现经查看被申请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照片,本案事故现场系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无论机动车通过的交叉路口是否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转弯的机动车都应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虽然被申请人同时适用上述两条款存在错误,但该错误不影响其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认定,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申请人违法事实的描述亦符合事实。因此,被申请人错误适用违法条款对处罚本身的正确性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对此错误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三、被申请人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前,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等行政处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108117121340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1214日作出的编号为33108117121340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44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一、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

(二)驾驶时不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四)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未依次等候的;

(五)违反让行规定的;

(六)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