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府复〔2019〕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 岭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温府复〔2019〕172号
申请人邓XX。
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邓XX不服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33108110588005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邓XX称:申请人于2019年9月6日11时49分,在温岭市城北万昌北路与振兴西路交叉路口时停在左转道,当时为红灯,申请人开车掉头。据了解,路口没有掉头标志或者禁止左转弯时,只要不影响对向来车是可以调头的。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3108110588005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称:2019年9月6日11时49分,申请人驾驶浙J7LSXX轻型厢式货车,在通过温岭市城北街道万昌北路与振兴西路交叉路口时,因机动车不按交通信息号灯规定通行(左转方向红灯时,车辆左转掉头),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记录。2019年9月12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民警依法进行调查,认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等相关法律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浙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壹佰伍拾元的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恰当。因此,要求本机关维持编号为33108110588005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6日11时49分许,申请人邓XX驾驶车牌号为浙J7LSXX的轻型厢式货车通过温岭市城北街道万昌北路与振兴西路交叉路口,遇左转方向信号灯为红灯时,实施车辆掉头,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2019年9月12日,被申请人 作出编号为33108110588005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150元罚款的处罚并记6分。申请人于当日签收该处罚决定。2019年9月17日,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108110588005XX)、车辆违法行为交通技术监控图片、诚信守信责任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应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结合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车辆违法行为交通技术监控图片,能够证实申请人邓XX于2019年9月6日11时49分驾驶车牌号为浙J7LSXX轻型厢式货车,通过温岭市城北街道万昌北路与振兴西路交叉路口,在左转弯车道内遇机动车信号灯为红色时,实施了掉头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150元罚款的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二、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之规定,对申请人驾驶证记6分并无不当。
申请人认为在路口没有掉头标志或者禁止左转弯时,只要不影响对向车道是可以调头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申请人驾驶车道为左侧左转弯车道,非右转弯车道,故应按信号灯的表示通行。故申请人在信号灯为红灯时实施掉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33108110588005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33108110588005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0月21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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