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府复[2018]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 岭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温府复〔2018〕88号
申请人王XX。
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
申请人王XX不服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温公(横)强戒决字[2018]101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台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8年8月8日收到台州市公安局移送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因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楚、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同日通知申请人补正,于2018年8月17日对申请人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王XX称:2017年8月,申请人因吸食K粉被杭州市公安局拘留5日,并要求申请人去杭州市下城区天水街道办事处报道。拘留释放后,申请人被母亲带至福建省三明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后转至福建省龙岩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出院后,申请人随母亲去上海养病,在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精神卫生中心复查。身体恢复后,申请人于2017年12月来到浙江省温岭市。2018年7月17日18时左右,申请人被带至横峰派出所,所领导说是受杭州禁毒大队的委托,并第一时间对申请人进行尿检,结果呈阴性。第二天,姓潘的民警给申请人一张温岭市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申请人拒绝了签字。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从杭州被拘留5日出来后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不是故意回避或拒绝去社区报到;二、社区戒毒人员未联系申请人,申请人也没有社区戒毒的联系方式,只有当地派出所一个民警打过电话,让申请人有空去报到,当时申请人在上海治疗。因此,请求本机关撤销温公(横)强戒决字[2018]101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称:一、申请人王XX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王XX于2011年1月22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1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执行机关为杭州市下城区天水街道办事处,地址:杭州市下城区天元巷25号;申请人从2017年8月15日至被抓获日2018年7月17日从未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杭州市下城区天水街道办事处报到。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王XX的陈述和申辩、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禁毒大队的《协作函》、杭州市下城区天水街道社区禁毒康复工作办公室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资料等。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在作出温公(横)强戒决字[2018]101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依法进行了受案、口头传唤、询问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申请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8年7月18日对申请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行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四、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的两点理由为申请人的个人观点,缺少事实依据。因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作出的杭西公(北)社戒决字[2017]10169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内已明确告知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并告知其社区戒毒执行地社区名称:杭州市下城区天水街道办事处,地址:杭州市下城区天元巷25号。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温公(横)强戒决字[2018]101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因此,请求本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持温公(横)强戒决字[2018]101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17日5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王XX疑似社区戒毒脱失人员,遂将其口头传唤至横峰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对其进行尿检,结果呈吗啡阴性反应、冰毒阴性反应。2018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作出温公(横)强戒决字[2018]101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18年7月31日向台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8年8月8日收到台州市公安局移送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另查明,2011年1月22日,申请人王XX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15日,申请人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北山派出所查获,并经公安机关认定为吸毒成瘾人员。2017年8月15日,申请人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执行地社区名称为杭州市下城区天水街道办事处,执行地社区地址为杭州市下城区天元巷25号。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7月17日申请人被抓获之日,申请人未前往社区戒毒执行地杭州市下城区天水街道办事处报到。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杭州市下城区禁毒大队的协作函、杭州市下城区天水街道禁毒办的情况说明、吸毒成瘾认定书〔杭西公(北)毒瘾认字[2017]1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杭西公(北)行罚决字[2017]15067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杭西公(北)社戒决字[2017]10169号〕、查询记录、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对王XX(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复议移送函(台公行复移字[2018]6号)等证据所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禁毒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王XX在温岭市被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查获,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对符合规定情形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8月15日经公安机关认定为吸毒成瘾人员,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但申请人自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书后没有正当理由未按期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符合《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吸毒成瘾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且被申请人作出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告知、听取陈述申辩、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公(横)强戒决字[2018]101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温公(横)强戒决字[2018]101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9月4日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一、《浙江省禁毒条例》
第三十五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查获违法行为的县(市、区)、市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三、《戒毒条例》
第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