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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府复[2018]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04 16:31 信息来源:温岭市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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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温府复〔2018〕81号 

                                                       

    

  申请人林XX。 

  委托代理人金XX。 

  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 

  第三人林XX。 

  申请人林XX不服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3日作出的温公(塘)不罚决字[2018]1XX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7月2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8年7月20日收悉,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林XX称:2018年6月10日18时许,第三人林XX等三人来到申请人家,因村里环境整治之事双方发生口角,申请人被第三人推倒在地,身体多处受伤。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下属石塘镇派出所在案件调查中不作全面调查取证,仅调查第三人指定的证人,就以申请人自己倒地,并无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为由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本机关撤销温公(塘)不罚决字[2018]1XX3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8年6月10日17时35分许,被申请人110指挥中心接匿名电话报警,经及时出警并调查认定,现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林XX所称于2018年6月10日晚,在温岭市石塘镇XXX门口被第三人林XX推倒,致其受伤的事实。申请人在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的出院记录,也无法证明与第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证明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林XX的陈述和申辩、证人朱XX、林XX、郭某某、鲜某某、林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试听资料、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到案经过、人员信息等。二、被申请人的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0日19时35分许接到电话报警后,即时出警并于当日受理案件,后到医院对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送达了受案回执。后办案民警及时对本案的第三人林XX及证人朱XX、林素芳、郭某某、鲜某某、林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等开展调查取证,均证明2018年6月10日晚在温岭市石塘镇曙光南路107号门口,第三人无推倒申请人的殴打行为。因此,申请人报案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日依法作出温公(塘)不罚决字[2018]1XX3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第三人,于次日送达给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的温公(塘)不罚决字[2018]1XX3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因此,请求本机关依法维持温公(塘)不罚决字[2018]1XX3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林XX称:第三人与申请人系邻居,2018年6月10日17时许,第三人从船里回家时,与申请人林XX因琐事发生口角,申请人跑到第三人面前用头撞第三人的腹部,第三人躲开到旁边的小卖店,申请人自己慢慢倒下,在地上大喊被第三人打了,后来村干部把申请人送去医院,小卖店老板和周围很多群众可以证明第三人没有到申请人家并推挤申请人。综上,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言语冲突,但并无肢体冲突,申请人受伤与第三人无关。因此,请求本机关依法维持温公(塘)不罚决字[2018]1XX3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经本机关查明:2018年6月10日18时许,申请人林XX在温岭市石塘镇XX门口因琐事与第三人林XX争吵。2018年6月10日19时35分,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报案,温岭市公安局石塘镇派出所出警并于当日受案。2018年6月20日15时许,第三人林XX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石塘派出所说明情况。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日作出温公(塘)不罚决字[2018]1XX3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7月2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受案登记表,温岭市公安局石塘镇派出所对林XX(申请人)、林XX(第三人)、朱XX、林素芳、郭某某、鲜某某、林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温岭市公安局石塘镇派出所对林XX(第三人)、朱XX、林素芳、郭某某、鲜某某、林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视听资料,能够证实第三人林XX并未实施将申请人林XX推倒在地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虽有伤势,但除其本人指控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系第三人推倒所致。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公(塘)不罚决字[2018]1XX3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3日作出的温公(塘)不罚决字[2018]1XX3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9月4日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