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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府复[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4-12-03 16:26 信息来源:温岭政府法制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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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府复[2014]12号


 

申请人:温岭市XXX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申请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谢XX

申请人温岭市XXX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3]5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2月2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1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3]5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对其受伤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事故当天没有上班,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过申请期限,被申请人程序错误,第三人未将事故情况报告申请人且第三人已获交通事故赔偿。为此,要求本机关依法撤销温工伤认定字[2013]5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称第三人事故当天没有上班,工伤申请已超过申请时效,不应认定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提起工伤申请的,职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系在2012年11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在2013年11月4日,未超出1年的申请时效;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和调查笔录、周XX的调查笔录和证词、赵XX的调查笔录、刘XX、赵XX的证词、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2012年11月6日.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下班途径大溪镇桥里村路口时,被赵XX驾驶的货车碰撞受伤。事故时间是在11时许,申请人的下班时间是11时,事故地点“该路口东往桥里村方向,系往XXX有限公司”,第三人暂住地在赵XX家,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在合理的下班时间、下班路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第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3]5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陈述意见。

经本机关查明:2012年11月6日11时许,第三人骑自行车从温岭市XXX有限公司下班回家,途经温岭市大溪镇桥里村路口时与赵XX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第三人右髌骨骨折,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1月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3]5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2月21日提起行政复议。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赵XX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从工伤认定申请书可见,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3年11月4日,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11月6日,因此,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本案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第三人发生事故当天在申请人处上班,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第三人发生事故当天未在申请人处上班的事实;本案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发生在11时许,地点在大溪镇桥里村路口,符合正常的下班时间、下班路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当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3]5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3]5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