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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发布日期: 2021- 09- 04 11: 35 信息来源: 地区管理员 浏览次数:




《温岭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十五届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温岭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和《台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为促进其目标实现,对自身及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和内部控制的真实、合法和有效而实施的监督、评价和咨询活动。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明确要求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上市公司、地方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和评估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纠正内部审计工作存在的问题,合理利用内部审计成果,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协会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内部审计作为强化部门权力制约和监督的重要手段,纳入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内容,每年年底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一起进行考核检查。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除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授权本单位的内设机构独立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2个或2个以上独立核算单位的政府部门及事业单位;

(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经批准设立的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

(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大中型企业。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内部审计机制。

第八条  单位应当结合自身性质、规模和管理需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抄送审计机关备案。

单位也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或者与社会审计机构合作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必需的政治素质、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实行岗位资格和后续教育制度。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规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并对其负责。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授权,监督和评价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

(二)本单位有权管理的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三)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四)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五)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和预(概)算、决算;

(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对外投资或担保的有关经营合同;

(七)本单位对行业经营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或专项审计调查;

(八)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提供有关财政、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现场清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财物;

(三)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参加或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召开的财政、财务收支、计划、生产、经营、重要合同签订等有关经济活动的会议;

(五)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经济管理、内部控制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开发、研究审计信息网络管理平台,利用先进的审计软件开展审计工作;

(六)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提出处理意见;对遵守财经法律、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和奖励建议;对经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七)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的行为,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对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向本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市委、市政府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六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拒绝、阻碍、隐瞒、谎报。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并指定审计项目负责人。

审计组应当制定项目审计实施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审计通知书应当在实施审计前送达被审计对象;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可以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二十条  审计组可以采用审核、检查、观察、监盘、询问、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并运用计算机辅助审计取得材料,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就有关事项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反馈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和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进行复核,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同意后下达审计结论。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结论要求及时整改,落实相关措施。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答复。

第二十二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审计组应当及时整理审计资料,形成审计档案。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应当开展后续审计,监督、检查被审计对象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审计整改结果。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提交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同时抄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结论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工作人员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有权机关提出调查处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对象拒绝、阻碍内部审计工作,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和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有权机关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中查出的重大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结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