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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海塘建设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21- 09- 04 08: 56 信息来源: 地区管理员 浏览次数:


第  91  号


《温岭市海塘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十三届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温岭市海塘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防御、减轻风暴潮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塘是指抗御风暴潮灾害的海岸防御工程和河口内最高水位主要由潮水位控制河段的堤防工程,包括海塘塘身、镇压层、消浪防冲设施、塘后管理道路、护塘地、护塘河、沿塘涵闸、海塘监测和管理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及与海塘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水利局负责全市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除市级管理的鲸山闸、木耳山闸、前伍礁闸、乌沙门排涝闸外,其它沿塘涵闸实行塘闸统一管理。

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七一塘为专用海塘,由江厦潮汐试验电站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海塘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按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发展计划、财政、建设规划、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交通、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水利局和有关镇人民政府做好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塘抢险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塘设施和依法参加海塘抢险的义务。

市政府对在海塘建设、维护、管理和抢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海塘建设和涉及海塘安全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根据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海塘建设区域规划进行。

第七条  海塘建设总体规划,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编制执行。

海塘建设区域规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塘建设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海塘按照保护对象的重要程度,按《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分五级。其他海塘为无等级海塘。

海塘的具体技术标准、规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制定。

易受风暴潮侵袭的堤段,应当适当提高海塘的等级标准。

第九条  保护同一对象的各段海塘作为一个闭合区,应当按照同一标准建设。

海塘的挡潮排涝等配套设施的御潮标准,不得低于该海塘的建设标准。

一、二级海塘建设需要分期实施的,应当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海塘配套的涵闸、通道等工程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御潮标准一次建成。

第十条  海塘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一至三级海塘建设,由市水利局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

(二)为保护特定目标的专用海塘建设,由专用单位负责;

(三)除(一)、(二)项规定外的其他海塘建设,由海塘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海塘建设项目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和规定权限办理,建设单位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批项目,须附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同意书。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项目外,以地方筹资、群众捐资投劳为主的海塘建设项目和专用海塘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一)三级以上和跨市的海塘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四、五级及无等级的海塘建设项目,由市水利局审批,报市发展计划局备案;

第十三条  一至五级海塘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和质量监督制度,确保海塘建设质量。

第十四条  海塘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依法实行资质管理制度。资质认证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挂靠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海塘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禁止转包海塘建设项目。

分包海塘建设项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海塘的设计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二级海塘必须由具有乙级以上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二)三、四级海塘必须由具有丙级以上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三)五级及无等级海塘必须由具有丁级以上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十六条  海塘的施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二级海塘必须由具有二级以上水利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二)三级海塘必须由具有三级以上水利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三)四、五级海塘必须由具有四级以上水利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第十七条  海塘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施工监理制度,并由具有相应水利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十八条  海塘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由批准立项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到设计标准。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九条  海塘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一、二级海塘和保护重要目标的三级海塘,由市水利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

(二)保护特定目标的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

(三)其他海塘由海塘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

除流域性水闸外,对海塘沿线的涵闸实行塘闸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海塘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海塘管理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海塘及其配套工程的日常观察,定期进行检查,掌握工程运行状态,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所属的镇人民政府和上级海塘管理机构汇报;

(二)负责沿塘涵闸的启闭运行工作,按照塘内水系规划和控制运用,严格控制塘内蓄水位;

(三)负责编报海塘、涵闸岁修加固和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工程项目实施和管理;

(四)负责海塘、涵闸日常检修养护工作,协助镇人民政府做好抗台、抢险等应急工作;

(五)依法制止各种危害和破坏海塘及其配套工程安全的行为;

(六)在保护、管理范围内积极开展多种经营、植树造林、绿化海塘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水利局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海洋与渔业等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确定海塘和沿塘涵闸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一至三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以及迎水坡脚起(有镇压层的从镇压层的坡脚起,下同)向外延伸七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三十米;四至五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以及迎水坡脚起向外延伸六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二十米;有护塘河的海塘应将护塘河划入管理范围;

(二)海塘的保护范围为背水坡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三)大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主体工程向上下游各延伸四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各向外延伸一百米;中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主体工程向上下游各延伸二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各向外延伸七十米;小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主体工程向上下游各延伸一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各向外延伸三十米;

(四)沿塘涵闸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海塘和沿塘涵闸管理范围及保护范围规定后,市水利局应当树立界碑,并按照海塘闭合区设立里程桩。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海塘塘身垦种作物、存放物料、装卸货物、放牧等。

海塘及涵闸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挖坑开沟、建坟建窑、建房、倾倒垃圾、堆弃废土等;禁止翻挖塘脚镇压层抛石和消浪防冲设施、毁坏护塘生物及其它危害海塘安全的活动。

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建坟建窑、建房及其它危害海塘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海塘、涵闸上设立系船缆柱和在海塘、涵闸管理范围内抛锚泊船、造船和修理船只等。

第二十三条  建设跨塘、穿塘、临塘的码头、厂房、油库、冷库、涵闸、桥梁、道路、渡口、船库、船坞、管道缆线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不得影响海塘安全,妨碍海塘抢险。

上述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海塘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应当报市水利局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和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按照市水利局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水利局参加。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确需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的,应当报市水利局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破塘开缺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和等级标准负责修复;新建闸门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完工,并与海塘等级标准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除防汛抢险、海塘管理专用和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海塘上行驶。

海塘兼作公路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市水利局批准,并由使用单位按照海塘安全的要求负责加铺、加固和养护。

第二十六条  在海塘及沿塘涵闸管理范围内影响海塘及涵闸安全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二线海塘。

海塘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持二线海塘(指原先直接挡潮,现其海侧已建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标准海塘,不再直接挡潮的海塘)和隔堤的完整、连续、封闭,不得废弃或者改变原设计功能。确需废弃或者改变原设计功能的,必须经市水利局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水利局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御潮要求和本地海塘实际情况,制定抢险预案。

市防汛指挥部和承担抢险任务的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海塘抢险预案的规定,科学安排,严密组织,做好各项准备;对遭受台风袭击受损的海塘必须及时进行修复,加固。

第二十九条  为保证海塘运行安全,市水利局应当定期对海塘安全进行鉴定,每年汛前、汛后和风暴潮以后应当各进行一次检查,发现工程缺陷及时进行修复。

第三十条 市水文、气象、海洋、围垦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按照规定对沿海风、潮、浪进行观测和预报。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海塘建设资金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各级财政和受益者合理负担。

海塘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海塘建设的资金投入,根据实际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海塘建设。

第三十二条  海塘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承担:

(一)市财政在每年收取的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

(二)海塘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

(三)海塘受益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和农户,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

专用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由专用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因风暴潮等自然灾害超过海塘防御标准,造成海塘损毁的,由市财政在预算中安排资金予以修复。

第三十四条  用于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塘建设、维护管理资金使用的监督,并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查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水利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水利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市水利局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市水利局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市水利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工程设施严重影响海塘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海塘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水利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海塘管理工作人员在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