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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发布日期: 2021- 09- 04 08: 45 信息来源: 地区管理员 浏览次数:


第  85  号


《温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十三届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原《温岭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温岭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同时停止执行。


市长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温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

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一定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的乱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当场或者不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依法开具书面凭证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    (九)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没有在法定期限或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十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尚不构成犯罪的;

(十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五)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六)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六)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是指征收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七)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没款据为己有的;

(十)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一)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拒绝履行、无故拖延履行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时,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未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未公开的;

(三)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

(四)工作人员上岗未按规定佩带工作牌的;  (五)对服务对象不理睬、不答复的,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六)拒不执行政务公开或在政务公开中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性措施违法的;

(二)对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四)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五)公文处理违反规定程序和要求,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

(七)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调离执法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八)辞退;

(九)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等可能影响正确依法行政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因行政过错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该机构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监察、法制、人事等科(室)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案,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三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完毕。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申辩权和申诉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复审或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人事处理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向同级人事部门申诉。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指行政机关内设科(室)负责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主要领导责任者,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领导责任者,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订。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原《温岭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温岭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同时停止执行。


温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6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