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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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人社发〔2015〕15号 各镇(街道)劳保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完善城乡统筹的就业和失业管理制度,确保符合条件的城乡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免费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2013﹞111号)文件,《台州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意见(暂行)》(台劳社就﹝2009﹞7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我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的具体操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市就业管理服务处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利用省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平台,指导镇、街道、社区(村)人力资源平台等经办机构开展《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 二、就业登记。 ㈠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新招用劳动者或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由用人单位经办人员携带如下材料到企业所在地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办理:(1)用人单位有效资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2)《用人单位就业登记表》、《用人单位就业人员登记备案名册》和劳动者持有的《登记证》(初次就业者除外);(3)劳动合同(原件);(4)需提交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就业期间的《登记证》由用人单位统一保管。 ㈡劳动者从事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含个体经营)的,由劳动者本人申请办理。具体办理程序为: 1、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村)人力社保站提出申请,提供《登记证》原件、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填写《灵活就业人员认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附件2)的同时,从事个体经营等自主就业者,需提供各类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从事钟点工和季节工等临时就业者,需提供雇主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须注明职业、收入、工时等情况。 2、社区(村)便民服务中心受理初审无误后,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及时上报镇(街道)劳保所。 3、镇(街道)劳保所复核无误后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再报市就业管理服务处审核。 4、市就业管理服务处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上确认盖章,并在其《登记证》(第5页就业登记情况“就业单位名称或自主就业类型栏目”)注明“灵活就业(有效期1年)”。 5、实施动态管理。灵活就业人员在灵活就业期间,应每季向社区(村)人力社保站如实报告灵活就业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收入等情况,填写《灵活就业人员情况表》(附件3),不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不予享受各类就业补贴政策。镇(街道)劳保所要对灵活就业人员进行动态跟踪,及时掌握变化情况。建立灵活就业人员实名制台账,填报《灵活就业人员统计表》(附件3),按季度专报有关情况。 三、失业登记。 ㈠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符合《办法》第九条中的九类对象的人员,应由本人到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㈡具体办理程序为: 1、由本人向社区(村)人力社保站提出申请,农村户籍的经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审核同意,填写《温岭市失业人员登记表》(附件4),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等其他相关资料。其中就业转失业人员(指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注销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之内的)办理失业登记,凭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或营业执照注销证明)、身份证、户口簿直接到市就业处办证窗口办理。 2、镇(街道)劳保所根据申请资料,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录入省公共就业信息服务系统并完成初审工作。 3、镇(街道)劳保所完成初审后,市就业管理服务处根据省公共就业信息服务系统系统内的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予以审核通过,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通过,并注明理由。 4、镇(街道)劳保所根据市就业管理服务处的审核意见,制作发放《登记证》给申请人,对不符合申请的,告知理由。市就业管理服务处应该积极主动与社保、工商等部门核实比对相关信息,对以下几类人员,不应予以办理失业登记:(1)申请期间在用人单位参保社会保险的;(2)申请期间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担任企业法人代表的;(3)其他不符合失业登记情形的。 5、已办理失业登记的持证人员应当定期向社区(村)人力社保站报告就业失业情况,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免费职业介绍和就业培训服务。 四、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 ㈠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标准:已办理失业登记的本市户籍的城镇“4050”失业人员和城镇零就业家庭、城镇失业一年以上人员、城镇需赡养患有重大疾病直系亲属的人员、农村复转军人与被征地农民中的“4050”人员、城乡低保户人员、城乡低保边缘户人员、残疾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对象: ⑴主动到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市劳动力中心市场)办理求职登记手续,接受其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就业服务。 ⑵经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市劳动力中心市场)三次以上(含三次)推荐到用人单位就业、超过三个月仍未实现稳定就业的; ⑶经核实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㈡认定程序及手续: ⑴由本人向社区(村)人力社保站提出申请,填写《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表》(附件5),提供《登记证》原件、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其他相关资料;同时在社区(村)公示栏中公示7天。 ⑵公示结束后,申请人将相关资料提交到镇(街道)劳保所,由劳保所将相关资料录入省公共就业信息服务系统,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提交至市就业管理服务处审核。 ⑶市就业管理服务处自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在省公共就业信息服务系统上完成就业困难人员的审核认定工作,同时在《登记证》第7页的就业援助卡上注明认定的日期,认定编号及援助对象类别等信息,完成后将《登记证》交由镇(街道)劳保所统一发放至申请人本人;不符合条件的,注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㈢对已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取消其就业困难人员资格。 ⑴被用人单位招用、实现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满的; ⑵通过经营性、投资性等其他合法渠道取得稳定收入,月收入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⑶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⑷死亡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⑸因其他原因暂无就业愿望或丧失劳动能力的; ⑹入学、服兵役、户籍迁出本市的; ⑺零就业家庭中其他成员有实现就业的; ⑻连续超过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经办机构联系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⑼其他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 五、《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登记的载体,也是劳动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的合法凭证。各级经办机构要严格审核申报资料,严格执行认定程序和手续。对申请人员弄虚作假的,由市就业管理服务处撤销认定,追回其不应得的各项就业援助补贴资金,对违反政策规定为不符合条件人员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承办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并由温岭市就业管理服务处负责解释;原温人劳社就﹝2009﹞142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附件:1、《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2、《灵活就业人员认定申请表》 3、《灵活就业人员情况表》 4、《温岭市失业人员登记表》 5、《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表》
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2月27日
附件1: 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就业失业有关政策,根据《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8号令)、《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0〕75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受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街道、乡镇以及有条件的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平台可以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受委托的街道、乡镇、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平台,统称“经办机构”。 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地常住户籍劳动者,以及进入本地就业的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五条 就业登记主要内容: ㈠用人单位信息; ㈡劳动者个人信息; ㈢就业类型和就业时间; ㈣《就业失业登记证》设置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初次就业人员,已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用人单位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为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由用人单位代为申请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㈠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㈡劳动合同原件、复印件; ㈢劳动者从事国家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 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第七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从事个体经营或自主创业的,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灵活就业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办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注销手续,并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九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并处于无业状态的以下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 ㈠年满16周岁,未继续升学的各类学校毕(肄)业生; ㈡因各种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㈢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止经营的; ㈣有在二、三产业就业愿望的农村劳动力; ㈤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㈥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㈦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㈧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以上的; 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符合失业登记的情况。 失业登记由本人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非农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本地农业户籍人员失业登记由各地自行规定。 第十条 本地城镇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的,应由本人如实填写本人相关信息,并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初次登记不提供)及以下相关材料: ㈠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肄)业的,提供毕业或肄业证书; ㈡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㈢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提供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㈣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㈤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提供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证明; ㈥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提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以上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失业后在常住地办理失业登记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就业失业登记证》、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及复印件等有关资料。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经办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经办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登记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及时办理失业注销手续。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经办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㈠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㈡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㈢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㈣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㈥入学、服兵役、户籍迁移省外的; ㈦被判处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㈧经经办机构连续三次职业介绍,本人不愿意就业的以及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㈨连续6个月未与经办机构联系的; ㈩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因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八项而注销失业登记的人员,一定时间内视作无就业愿望。具体时间由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
第四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档案由失业登记所在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保管。 第十五条 登记失业的人员,应当在进行失业登记的同时,将个人档案从原档案托管单位转移至失业登记所在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保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报送当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劳动者档案由其他机构代管的,代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日起15日内,将失业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当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的,经本人同意,其档案可由原保管单位保管,也可以转至失业登记所在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 第十六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或者到其他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可委托就业登记所在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
第五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七条 本地城镇户籍人员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在其到经办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或初次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经办机构应同时为其办理失业登记并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非本地户籍人员初次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属于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由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时,向经办机构申领。经办机构在受理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八条 不符合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如符合本地就业援助条件的,可凭有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经办机构提出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后,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注明认定日期、援助对象类别和可享受的相关就业援助政策。 第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登记制,仅限劳动者本人使用。 劳动者在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其本人保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将《就业失业登记证》交还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录入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经办机构进行注销: 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㈡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㈢移居境外的; ㈣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㈤死亡的; ㈥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印制,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地户籍人员,是指在本地居住,失业前在本地被用人单位招用满6个月且参加社会保险,或以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形式在本地连续就业满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的非本地户籍人员。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来华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设区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温岭市灵活就业人员认定申请表
此表一式三份,社区、街道(乡镇)、县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各存档一份。
附件3: 温岭市灵活就业人员情况表
社区 姓名 申报灵活就业期限:20 年 月至20 年 月
经办人:
附件4: 温岭市失业人员登记表
附件5: 台州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表
注:此表要求用黑色或蓝色墨水钢笔、签字笔填写。 如有选择项的,请在相应方框内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