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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岭市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9- 06- 21 11: 31 信息来源: 市府办 浏览次数: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在温垂直管理各单位:

《温岭市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实际,认真做好实施工作

 

 

                                                                                                         温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618

(此件公开发布)


温岭市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促进农村饮用水工程长期、安全、可持续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台州市关于建立并落实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台农饮办〔2019〕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所有农村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工程,不包括由用水户自管自用的分散式供水工程。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包括向农村供水的镇级及以上供水企业和单村、联村供水的村级供水工程。

第三条  农村饮用水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相关部门、各镇(街道)要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

(一)农村饮用水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镇(街道)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负总责,各镇(街道)主要领导为农村饮水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二)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是农村饮用水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工程的监督、管理和运行指导。

(三)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农村饮用水项目的立项审批,依据《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及《浙江省定价目录》规定,负责制定和调整农村饮用水价格的具体工作,利用价格杠杆促进节约用水。

(四)市财政局负责筹集农村饮用水工程相关经费,保障资金落实到位。

(五)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优先保障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的用地需求。

(六)市卫生健康局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工程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及评价工作。

(七)台州市生态环境局温岭分局负责农村供水水源地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市卫生健康局、台州市生态环境局温岭分局、各镇(街道)等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及时通报农村饮用水工作信息。

第二章  运行管理体制

第五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建成后,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建设资料,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验收资料档案报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备案。

第六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明晰产权,明确管护主体。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予以补助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七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是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  市水务集团(供水有限公司)为全市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泽国区域运行管理单位为泽国自来水公司),负责镇级及以上水厂向农村延伸供水的具体实施和专业化运行管理,负责城乡供水一体化推进工作,输配水管网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村级供水站制水厂区设备日常运行管理维护、净化消毒、出厂水水质检测等统管服务工作。

第九条  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应将农村饮用水安全第一责任人、行业主管部门主体责任人、运行管理单位主体责任人的信息每年向社会公示一次。

第三章   水源与水源地保护

第十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的水源应当首先满足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在满足生活用水的前提下,要兼顾其它用途的,必须依规定办理取水许可。

日供水规模在200m3以上的农村供水水源,由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当地镇(街道)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警示标志:
  (一)以小型水库、山塘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该小型水库、山塘的集水区域;
  (二)以河道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
  日供水规模不足200m3的农村供水水源,当地镇(街道)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和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
  (六)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管护主体应当做好取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

第四章  供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应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优先满足农村居民饮水需求,不得擅自扩大供水范围和改变供水性质。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镇级及以上水厂保证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要求,村级供水站饮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所采用的与水直接接触的管材、配件、药剂、设备和产品等均应具备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批件、产品合格证和化验报告。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安全生产、水源管理、水质检测和管理、卫生管理、设备维护、水费收取、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管理制度,建立供水档案,真实记录运行管理日志。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要落实工程技术维修服务人员,设立服务电话,提供技术和维护服务。因工程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停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受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应及时组织抢修,缩短停水时间。

第二十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实行有偿服务,采用计量收费。镇级及以上水厂水价制定或调整的具体工作由市发改局根据《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负责。村级供水站鼓励执行两部制水价,应经受益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报所在镇(街道)备案。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水户应按时缴纳水费。用水户未按时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向欠费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后15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停止供水。停止供水前,供水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用水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未经供水单位同意,用水户不得从配水管网中接管,不得私自更换水表和移动计量装置。

第五章  水质检测与监测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负责工程的制水设备管理、运行、反冲洗、消毒等工作,应当建立供水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开展水质检测工作。

(一)日供水量1000m3以上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应具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检验项目及频率执行《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2001)要求。

(二)日供水量1000m3以下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原则上应开展每月一次的出厂水常规指标检测。

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将水质检测结果定期报送至市农水局、卫生健康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局要加强对农村饮用水工程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监测。每季度开展一次水质监测工作,并将监测结果通报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

第六章  宣传与培训

第二十四条  各镇(街道)和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卫生健康局、生态环境局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和鼓励公众保护饮用水水源,提高安全饮水、节约用水意识,提高社会和受益群众对农村饮水安全和工程运行管护、水费收缴使用的认知水平。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必须经岗前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每年组织一次村级供水站安全运行管理培训,各相关镇(街道)每年应当组织不少于一次的村级供水站管理人员培训,培训内容应着重水源保护、运行管理、维修养护、水费收缴等方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负责解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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